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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韩召辉、刘金娥、韩旭超诉被告薛广启、李建春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李建春,邵昆,薛广启,金州,薛河成,王永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363号原告韩召辉,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红银(系韩召辉之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进娥,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红金(系刘进娥之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旭超,男,2003年1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召辉(系韩旭超爷爷),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进娥(系韩旭超奶奶),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邵昆(曾用名邵坤),男,1961年8月4日出生。被告薛广启,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州,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薛河成(曾用名薛广超),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王永帅,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与被告李建春、邵昆、薛广启、金州、薛河成、王永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林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寇雯、董如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银,原告刘进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金,原告韩旭超的法定代理人韩召辉、刘进娥,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令军,被告李建春、邵昆、金州、薛河成、王永帅,被告薛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诉称,2016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韩召辉接到被告薛广启的电话,被告知其子韩红强因与被告喝酒被送往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医院救治。当原告赶到医院时,韩红强已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韩红强的单位领导也在场,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韩红强的死亡完全是因被告的劝酒所致,被告在喝酒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韩红强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办理韩红强丧葬过程中,被告均未露面,也未曾看望死者家属。经原告韩召辉联系,被告薛广启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建春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大年初二(2016年2月9日)其在自家大棚干活时,死者韩红强给李建春打电话让李建春给其帮忙。后来,韩红强说干完活到被告薛广启家给薛广启拜年去。当天中午,李建春与死者韩红强来到薛广启家,当时薛广启家正在炒菜准备吃午饭。吃饭前,薛广启问大家喝什么酒、李建春说“随便”,于是薛广启就拿出了白酒(五粮贡)。席间大家一共喝了约一公斤白酒,当时韩红强就喝醉了躺在椅子上睡觉。最后,李建春对薛广启说“把他(韩红强)送回去吧!”,薛广启就安排其大女婿(陈红权)与李建春、薛河成一起把韩红强送回其家中。当时,韩红强家里的火炉只有一点火星,屋内有点冷,但是又担心中煤毒,所以不敢往火炉中添煤,于是就将韩红强放到床上为其盖上被子。当时韩红强睡着了,还在打呼噜,将其安顿好之后,3人就离开了。过来一会,李建春就听说韩红强被送往医院,人已经不行了。喝酒的过程中,李建春没有劝酒,只是让韩红强多吃菜。韩红强出事之后李建春就去了外地,直到下葬之后才回来,因此才未去探望死者家属。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李建春仅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被告邵昆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邵昆不认识死者韩红强,亦未劝酒。宴席还没有结束邵昆就先行离开,事发当晚10点才得知韩红强死亡的消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薛广启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薛广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前一天,死者韩红强得知薛广启的女儿、女婿要回家拜年(回门),于是主动要求到薛广启家陪薛广启的女婿喝酒。韩红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是否喝酒、喝多少酒完全可以自己做主,并加以控制。死者有能力预见饮酒过量对身体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对自身酒量以及饮酒过量的危害性有充分认识,并加以控制,但本案中死者自斟自饮,放纵豪饮最终导致死亡,因此死者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当天宴席结束后,韩红强喝醉后其手机落在薛广启家中,薛广启的长女发现后给原告韩召辉打电话让韩召辉来取手机,并告知其子韩红强喝酒了已被送回家中,当时韩召辉说“天天喝酒,喝死算了”。韩召辉作为死者韩红强的父亲,在得知韩红强喝醉了被送回家后,未予重视,亦未对死者进行照顾,因此原告韩召辉对韩红强的死亡存在过错。韩红强喝醉后,薛广启的家属将其送回家中,对其进行照顾,之后又将其送往医院,已经尽到了照顾、注意义务。综上,被告薛广启作为宴席的招待者,已经尽到了照顾、注意义务,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薛广启向原告补偿的1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不代表薛广启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州辩称,2016年2月9日,被告薛广启多次打电话,叫金州到其家中吃饭。金州到了之后呆了半小时就有事先行离开了,所以没喝多少酒。金州回到家后才得知死者韩红强死亡的消息,并于2月10日到韩红强家中祭拜。在吃饭的过程中,金州未与韩红强单独喝酒、亦未劝酒。对于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天还没有开始喝酒,被告薛广启的女婿被告王永帅就开车送人去了。被告薛河成辩称,2016年2月9日,其与妻子一起到被告薛广启家给薛广启拜年。薛河成不会喝酒,平时也不喝酒,当天也没有劝酒。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永帅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事发当天,王永帅没有喝酒,一直在喝茶,只待了半个小时,吃了一个馒头就开车送人去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农历新年初二),被告薛广启因自己的女儿、女婿回家拜年,便打电话邀请好友韩红强、李建春、金州、邵昆、薛河成中午到家中陪女婿吃饭。席间,薛广启与韩红强、被告李建春、邵昆、金州、薛河成、王永帅,以及被告李建春的妻子李爱霞、儿子李文豪(2001年11月1日出生)共9人同坐一桌。宴席开始后,9人中除李爱霞、李文豪及王永帅3人未饮酒外,其余6人均饮酒(白酒)。约30分钟后,被告王永帅因开车送人提前离席,随后被告金州因故亦提前离席,金州离开后不久,被告邵昆也离开被告薛广启家,此时,韩红强尚未出现醉酒状态。王永帅、金州、邵昆离席后,韩红强、被告薛广启、薛河成、李建春4人继续边吃边喝,最后韩红强喝醉了坐在椅子上睡着了。宴席结束后,薛广启派其大女婿陈红权与李建春、薛河成一起将韩红强送回家中(韩红强家中五人),将韩红强抬到床上,为其盖上被子后离开。韩红强喝醉后,其手机落在了被告薛广启家中,韩红强被送回家后,被告薛广启的家人给韩红强的父亲即原告韩召辉打电话,让其来取回韩红强的手机,并告知韩红强醉酒已被送回家中。当日17时许,被告薛广启的儿子薛国华回到家后得知韩红强酒醉后送回家中无人照顾,担心出事便与其姐夫陈红权、被告薛河成等人一起到韩红强家中查看情况。薛国华等人来到韩红强家后,发现韩红强口吐白沫,便立即将韩红强送到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医院救治,后韩红强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2月16日,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韩红强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死者韩红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37mg/100mL。2016年2月24日,黄田农场医院出具编号为0217294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认定韩红强的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原告韩召辉、刘进娥均为黄田农场退休职工,二人共育有三个儿子,即韩红强、韩红金、韩红银。死者韩红强与姚水莲于2003年1月9日在黄田农场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旭超(2003年12月18日出生)。2009年12月9日,韩红强与姚水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韩旭超由韩红强抚养,抚养费自理。韩红强离婚后独自生活,其子韩旭超一直跟随原告韩召辉、刘进娥在第十三师黄田农场生活。韩红强去世后,被告薛广启向其家属支付丧葬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4834元、死亡赔偿金27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认识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并应当合理谨慎的注意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从而避免因自己的行为给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自身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本案中,死者韩红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认识和控制能力,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以及过度饮酒的危害,但其仍放纵自身行为,故对于因饮酒过度造成的醉酒死亡的后果,其应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的各方当事人因共同饮酒的行为产生了对其他饮酒人注意义务。若不履行此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将因此承担责任,即行为人因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从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每个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到共同饮酒可能所导致的不安全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当共同饮酒的人进行危险行为(过度饮酒)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地(醉酒)时,每个人都负有不使其他共同饮酒人受到损害的义务,应当提醒、劝诫、照顾。宴席的组织者对于保证前来饮酒的人在饮酒过程中及酒后的人身、财产方面安全负有较大的义务,应及时提醒、劝诫宾客不要饮酒过量,不使宾客受到损害。同样,除组织者之外的其他共同饮酒人相互间也负有保证避免彼此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若参与共同饮酒活动的行为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就是对自身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有可能使其他共同饮酒人饮酒过量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共同饮酒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不作为有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违反该注意义务,属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责任,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本案中,被告薛广启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提醒、劝诫义务,放任韩红强饮酒过度。且薛广启在韩红强处于醉酒状态时,仅派其女婿帮忙将韩红强送回家中,其未尽到足以避免韩红强人身受损的照顾义务,对韩红强的死亡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薛广启称,韩红强是主动要求到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未劝酒,韩红强酒醉后其已派家人将韩红强送回家中,之后其家人又将韩红强送往医院救治,且韩红强酒醉后其家人通过电话向韩红强父亲即原告韩召辉告知了韩红强酒醉已被送回家中的情况,但原告韩召辉未予以重视,没有对韩红强进行照顾,故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薛广启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喝酒过程中其尽到了提醒、劝诫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人在与韩红强亲属通话时,已将韩红强酒醉程度及是否需要照顾等情况向韩召辉进行了告知。薛广启作为韩红强的好友,明知韩红强早年离异,家中无人照顾,仍安排其女婿陈红权与被告李建春、薛河成一起将韩红强送回家中。薛广启作为宴席的召集者及组织者,其对前来饮酒的宾客的人身安全及可能发生的损害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照顾义务,故对薛广启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春、薛河成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知道饮酒所具有危险性和危害性,以及因共同饮酒而负有的对其他共同饮酒人提醒和劝诫的义务,但二人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放任韩红强过度饮酒致醉酒。二人将韩红强送回家中,明知其家中无人,亦未对韩红强进行照顾便离开。二人对韩红强的死亡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昆、金州作为共同饮酒人,虽然先行离开,且离开时韩红强尚未醉酒,但其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知道饮酒所具有危险性和危害性,且相互负有提醒和劝诫的义务,但二人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放任韩红强过度饮酒致酒精中毒身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帅,虽与被告在同桌吃饭,但其并未饮酒,亦未对被告敬酒、劝酒,且其离开时韩红强未酒醉,韩红强的死亡与被告王永帅无因果关系,故王永帅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主张的丧葬费24834元(4139元×6个月),因韩红强生前居住在第十三师黄田农场,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原告主张24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954元(12659元×6年),原告韩旭超(2003年12月18日出生)系韩红强之子,为韩红强的被扶养人。虽然韩红强与前妻姚水莲已于2009年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韩旭超由韩红强抚养,抚养费由韩红强自理,但姚水莲对韩旭超负有抚养义务,故韩旭超的抚养人为韩红强和姚水莲,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659元计算,原告韩旭超的生活费应为37977元(12659元×6年÷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8600元,因死者韩红强生于1977年8月15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计算,原告主张27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韩红强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但韩红强对该伤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根据死者韩红强及被告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共计341411元,由被告薛广启、李建春、薛河成、邵昆、金州共同赔偿20%,即68282.2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282.20元,由上述五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薛广启为宴席召集者和组织者,其责任较大,故由被告薛广启承担赔偿总额的50%,即36641.10元,其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建春、薛河成的责任仅次于被告薛广启,本院认定二人各承担赔偿总额的15%,即10992.33元。被告邵昆、金州在本案中的责任最小,本院认定二人各承担赔偿总额的10%,即732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广启向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春向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薛河成向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邵昆向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金州向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王永帅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韩召辉、刘进娥、韩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实际交纳3647元,缓交3647元),由原告韩召辉、刘进娥负担5662元,被告薛广启负担816元,被告李建春、薛河成共同负担489.60元,被告邵昆、金州共同负担3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林东代理审判员  寇 雯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