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史振华与史振桐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振华,史振桐,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振华。委托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桐。委托代理人史小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某村。法定代表人赵兴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振华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史洪强均为某村村民,2000年左右,三人在某村分别修建住房一处,三处房屋紧邻,其中被告史振桐的房屋在东面,原告史振华的房屋在中间,史洪强的房屋在西面,三处房产的大门均朝南,房产落成后,为解决出路问题,三人于2001年11月8日在泰前司法所及白马石委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因建筑房子将原来的路堵截,史振华、史洪强、史振桐因道路问题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史振华十天之内将建房的所有材料进足,到期后史振桐即施工建配套房,史振华不得阻挠;二、因建房新的道路的修建分工如下:1、史振桐负责垒南北路东墙;2、史振华负责垒楼房前东西路的南墙;3、史洪强负责南北路及楼房前东西路的墙内填充;三、楼房东头的南北路无争议,属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振桐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垫土修建了楼房东头的南北路,并于2010年左右在该南北路北端修建了铁门,2013年左右在该南北路南端及东面修建了铁菱,并将大门改为朝东。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史振桐修建的该段南北路占用的土地为某社区的集体用地。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史洪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修路义务,自房屋修建之后,原告一直通过从其大门往西的便道通向村外的公共道路。2013年左右,原告因与某村民朱代勇的父亲发生矛盾,不久朱代勇的父亲去世,朱代勇便将其父亲的坟修建在该便道上,导致原告出行不便,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大门及铁菱,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修建的大门及铁菱堵住了其出路,致使其在外居住,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20000元,被告则称原告一直在家中居住,并未在外租房,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到涉案房产及路段进行实地勘验,经勘验朱代勇修建的坟与原告房屋的南墙之间尚有约80厘米的距离,可供一人行走,通过该便道亦可通往村外的公共道路。原告史振华大门前的空地至被告史振桐修建的路之间是一片坑洼地,原告史振华的房屋与史振桐修建的路垂直高度基本持平,而二者之间的坑洼地距离原告史振华的房屋及史振桐修建的路之间约有2米的落差。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照片、调解协议、证明、照片、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原告史振华与被告史振桐作为同村的村民、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正确处理通行的问题。2001年原、被告及史洪强就修路问题签订调解协议后,仅被告史振桐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垫土修建了其房屋东面的南北路,而史洪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修建三人楼房前的东西路,原告也未按照协议修建该东西路的南墙,正是由于原告及史洪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史振华门前的空地至被告史振桐修建的南北路之间仍是一片坑洼地,距离地面约有2米的落差,这一客观情况的存在,使得原告不能通行被告修建的道路。况且自原、被告房屋落成之后,原告一直通过其大门外往西的便道通往村外公共道路,2013年案外人朱代勇虽在该便道上修建了坟头,但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现尚有约80厘米的通路可供一人行走,原告仍可通过该便道通往村外,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房产东面修建的大门及铁菱将路堵住,致使原告无路可走,但显然该条道路并非原告通往村外的必经的、唯一的通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门及铁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原村委的道路上修建大门及铁菱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因被告堵路的行为致使其在外居住,并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史振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史振桐用铁菱及大门将路的两头堵住,致使其无法行走,被上诉人史振桐没有任何理由把集体的路两面堵住供自己使用。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有80厘米的通过往西的便道通往村外公路并认为被上诉人史振桐在其房屋东面修建的道路不是必经的、唯一的出路是不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史振桐辩称,这场官司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与朱姓邻居发生矛盾后,朱姓邻居一气之下将坟埋在上诉人出行的道路上,但现在路可以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其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住处门前的空地向东至被上诉人史振桐修建的南北路之间系一片坑洼地,距离地面有一定的落差,该坑洼地无法行走,但上诉人门前向西有一便道可通往村外。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南边的路没有修,其一直是从西边的路上走,不是走被上诉人史振桐修建的路上。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振桐在其房屋东面修建的大门及铁菱将路堵住,致使其无路可走。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一审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史振桐修建的路并非系上诉人通往村外的必经的、唯一的通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史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