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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军与被告李小凤、计超、周国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军,李小凤,计超,周国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02民初2226号原告丁海军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凤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超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永原告丁海军与被告李小凤、计超、周国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初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被告李小凤的委托代理人牟宗东、被告计超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被告周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军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双桥区迎水坝路兴业花园小区5号楼102、-102房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70平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这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其相关的各项费用由乙(被告)方承担。由乙方(被告李小凤)付给甲方2600000.00元人民币。乙方于2015年7月10前分两次付给甲方,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甲方1300000.00元,2015年7月10前给付剩余1100000.00元。三、双方同意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5年7月10日乙方付清全部现金后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文件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20万元)。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1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最高期限为10日、超出期限为违约,甲方有权将房屋出售于第三方,乙方义务办理过户手续)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1.5的滞纳金,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4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尚欠112万元房款未给付并且在房屋过户后,将此房产抵押给了第三人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兴店信用社。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房款112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702000.00元。两项共计1822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李小凤辩称,1、原告有欺诈嫌疑,使被告高于市场价值购房,原始房主是买一赠一的方式取得地下室的,地下室不作底商出卖。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和滞纳金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请法院酌定。3、租金应属于被告所有或抵顶房屋价值。对合同的设立过程没有异议。被告计超辩称,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超过法定的6个月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不再承担。被告周国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计超。原告丁海军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情况及相关约定。2、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王喜武卖房合法有效。3、被告周国永出示的事实确认书,证实房屋的买卖过程及周国永自认担保的情况。4、被告李小风、被告计超给原告的打款记录。分三笔转账128万。5、保全费票据5000元。6、保函及保险公司收取的财产担保费票据3000元。被告李小凤、计超、周国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凤、计超、周国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丁海军与其配偶陈晓日与王喜武订立委托书,约定由王喜武代为办理出售原告夫妻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兴业花园小区5-1号楼102、-102商业房屋事宜。2015年6月9日,王喜武代理原告与被告李小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被告计超、周国永作为担保人署名。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双桥区迎水坝路兴业花园小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70平米)出售给乙方(李小凤)。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其相关的各项费用由乙(被告)方承担。由乙方付给甲方26000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7月10前分两次付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甲方1300000.00元,2015年7月10前给付剩余1100000.00元。三、双方同意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5年7月10日乙方付清全部现金后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文件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20万元)。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1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最高期限为10日,超出期限为违约,甲方有权将房屋出售于第三方,乙方义务办理过户手续)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1.5的滞纳金,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被告李小凤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40万元,双方依约先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曾以被告未付清房款违约为由于2015年9月份起诉被告李小凤,请求判令李小凤将上述房屋过户回原告并支付滞纳金,后于2015年12月撤诉。之后,被告李小凤曾给付原告房款8万元,至今尚欠112万元未给付。被告周国永曾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事实确认”书一份,陈述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房屋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未向被告李小凤交付。另查明,被告李小凤于2015年7月21日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但其仍未支付所欠原告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全部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小凤拖欠购房款11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且从未依法请求对上述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凤在未付清房款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将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且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依法应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20日前。被告计超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国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出具“事实确认”书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周国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海军房款112000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国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1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李小凤、周国永连带负担18599元,退给原告10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