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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与被告马维宗、周文玉、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马维宗,周文玉,马维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816号原告:马明,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维宗,男,生于1980年3月22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文玉,男,生于1983年2月22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维元,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明与被告马维宗、周其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原告马明申请追加周文玉、马维元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周文玉、马维元为被告。2016年12月8日,原告马明以庭外协商处理本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3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其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原告马明、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维宗、马维元、周文玉偿还原告水泥款13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马维宗、马���元、周文玉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分九次赊购水泥423.5吨(每吨310元),共计131285元,并分别出具了货物收据,周其仁为收货人。被告马维元、马维宗、周文玉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维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向我们三人(马维宗、马维元、周文玉)提供水泥的时间属实。我们承包的工程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河草沟村宁夏中北部土地整治项目丁塘项目区。周其仁是我们的收料人,向原告马明赊购水泥的具体数量和价格是我们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周文玉具体负责的,我不清楚。在原告提供水泥的过程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马维元由于个人原因经我们协商退伙了。合伙过程中国土资源局以及发包公司均认可被告周文玉,所以合伙事宜都是被告周文玉牵头并负责的。当时我们口头协议合伙,到现在我们的账都没有算。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0万元的部分我予以认可,但是10万元之内的部分我不认可,因为我们在合伙过程中出现纠纷,2015年年底原告为了调解我们三个人之间的矛盾就监督我们算账,三被告商量从合伙资金中抽出10万元给被告周文玉,由被告周文玉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当时被告周文玉承诺这10万元水泥款由他负责向原告马明偿还,与我和马维元无关,但是由于被告周文玉个人原因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周文玉于庭前提供答辩意见称,我不承担原告的水泥款。2016年上半年,我给原告马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另外10万元是应支付给马维元的钱,由于原告马明是我们的调解人所以就给马明了,然后马明把这10万元给了被告马维宗,被告马维宗给被告马维元了。��案工程是同心县丁塘镇河草沟村宁夏中北部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周其仁是收料人,当时被告马维元让周其仁收水泥。该工程是2014年结束的,结束之前我、马维宗、马维元都是合伙人,原告马明把水泥拉完之后被告马维元就走了,被告马维元说他退伙了但是我不承认他退伙,在原告马明拉水泥的过程中三被告一直是合伙人。原告马明提供水泥的大致时间是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马明每提供一次水泥就给我们提供两联单,这一切都是被告马维元在负责,我不负责,水泥款都是被告马维元负责算账,工程款一下来,被告马维元就会说水泥款需要支付多少,我们用工程款支付就行。大致在2013年下半年之前,三被告发生了矛盾,发生矛盾前,应支付给原告马明的水泥款都是由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马明未打收条,发生矛盾后原告马明再没有给我们提供过水��。被告马维元辩称,原告马明、被告马维宗所说全部属实。当时原告马明提供水泥的时候,收料由我负责,我顾不上的时候由周其仁负责。2012年年初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马明给三被告提供水泥,这段时间收料由我负责,算账由被告周文玉负责。这段时间原告给我们共提供多少吨水泥我记不清了,之后提供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因为我实际在2013年6月就退伙了,只是当时钱没有算清,到2013年10月27日三被告把账算清后我就彻底退伙了。2013年10月27日之前我拉了一个单子给周文玉,上面记载我们欠原告水泥款10万元,当时我们算账的时候已经将原告的10万元水泥款支出,被告周文玉当时承诺这10万元水泥款由他负责偿还,与我和被告马维宗无关。当时原告马明也在场,知道这个事。原告马明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收料单8张(原件7张,复印件1张)、��据1份,证实原告马明向三被告提供了水泥,水泥款共计131285元。对原告马明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马维宗、马维元均无异议,被告周文玉亦陈述收料工作由被告马维元负责,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中编号为0029440的收料单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核算,原告马明提供水泥共计391吨,水泥款共计121210元。被告马维宗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马维军马某甲、马维仁马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马明做三被告的调解工作时被告周文玉承诺10万元水泥款由被告周文玉负责偿还。对证人马维军马某甲、马维仁马某乙的证言,经质证,原告马明、被告马维宗、马维元均无异议,但证言欲证明的内容系合伙人内部约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马维元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6)宁032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马维元于2013年6月16日退伙;证据2.账目清单1份,证实欠原告马明的10万元水泥款已从合伙资金中支出但被告周文玉未支付给原告马明。对被告马维元所举证据1系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马明、被告马维宗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马维元单方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周文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维宗、马维元、周文玉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文玉、马维宗、马维元就被告马维元退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周文玉、马维宗向被告马维元出具欠条。合伙期间,原告马明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18日向三被告合伙施工的工地提供水泥共计391吨,每吨310元,水泥款总��121210元。周其仁为被告马维宗、马维元、周文玉的收料人。后被告马维宗、马维元、周文玉未向原告马明支付所欠水泥款,引起原告马明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文玉、马维元、马维宗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三被告均认可合伙的事实,故三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马明向被告周文玉、马维宗、马维元提供水泥,三被告的收料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和收料单,原告马明与被告周文玉、马维宗、马维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周文玉、马维宗、马维元应向原告马明支付水泥款。被���马维元只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维元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年初至2013年10月27日负责收料工作,而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文玉、马维宗、马维元就被告马维元退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周文玉、马维宗向被告马维元出具欠条,对原告马明要求被告马维元承担2013年10月27日之后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拖欠原告马明的水泥款121210元,应由被告马维宗、周文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维元在1088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维宗、马维元辩称其中10万元水泥款应由被告周文玉负担,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约定系合伙人内部约定,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周文玉关于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的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宗、周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明支付水泥款121210元,被告马维元在1088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马维宗、周文玉、马维元负担2701元,由原告马明负��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海人民陪审员  丁生俊人民陪审员  周学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季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