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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田丽娟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田丽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舜山园*座。法定代表人:田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丽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宋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娟一审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之母王爱华投保泰康康悦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58年2月28日止,年交保费5190元,交费期15年,身故受益人为原告田丽娟。2015年4月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王爱华因病身故,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对身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拒绝给付身故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泰康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的投保人王爱华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已患肝硬化晚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立案之前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费,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之母王爱华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办理储蓄业务,经该行大堂经理丛某推荐,王爱华购买了被告公司的泰康康悦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康悦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爱华,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58年2月28日止,交费期为15年,年交保费5190元,主险身故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田丽娟。2015年4月1日,王爱华因病去世,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性脑病。王爱华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申请被告对王爱华因病去世进行理赔,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理赔决定通知如下: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身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44727960号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费。本公司做出以上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已肝硬化失代偿期,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以上决定”。原审中,被告辩称王爱华于20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因肝硬化在文登宋村中心卫生院住院,王爱华投保时并未向被告告知其既往病史,如果被告知晓投保人患有肝硬化晚期就不会进行承保。为证实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泰康康悦人生重大疾病保障计划投保单一份。该份投保单共计两页,第一页为A-E项,分别为“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身故受益人资料、保险计划、转账授权声明”;第二页F项为“询问事项”,载明“请如实告知下列内容,并在‘是’或‘否’的□中打‘√’,如被保险人、投保人在投保告知中有告知选择为‘是’者,请在备注栏中详细说明,交回公司做进一步审核。1、您是否曾经患有、被告知患有××之一:高血压、脑中风---肝硬化-----”,该项下投保人一栏在“□否”中打了‘√’”;H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载明“请投保人亲笔抄写如下文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抄写栏中对该句话进行了手写抄录,投保人签字及被保险人签字处有王爱华的签名。第二页页面底部有理财顾问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确认将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费用扣除、犹豫期等内容)、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特别是投资风险提示)、投保单各栏目及询问告知事项如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并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及签名属实,如有不实见证,本人及所属机构愿负相应法律责任。”但代理机构及理财顾问签名处均为空白,并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在第二页底部的“保险公司客户经理签名”、“保险公司客户经理代码”及日期处均为空白;2、文登市宋村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载明王爱华于20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丙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说明,足以使投保人对上述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充分了解。原告于第一次庭审申请证人丛某出庭作证,丛某陈述2014年2月底其所在的银行网点接到了被告公司的保单销售任务,在两天之内必须完成销售任务,当时储户田丽娟和其母亲王爱华在该网点办理业务,证人遂与其沟通能否帮助其完成保险销售任务,征得其二人同意后,证人指导她们在投保单上填写内容及签字,并告知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F项“询问事项”一栏的“是”或“否”上打对钩,丛某同时陈述当时被告公司并没有安排专人对该份保险产品进行指导,其对该份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组成部分并不了解,也没有对田丽娟母女俩××,投保人将投保单填写完毕后交到银行前台,由银行工作人员出具保险凭证,所有的投保流程都是由银行独立完成的,被告公司负责进行回访。被告辩称根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即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其曾患有××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提出异议称根据证人陈述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不仅没有对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更未就保险合同所涉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在先,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证人丛某再次出庭作证,理由为证人于第一次庭审就F项投保告知项下勾画栏与H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抄写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勾画栏中的“√”及抄写栏中的内容均为证人填写。经原审法院研究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予以训诫后允许证人丛某再次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证人丛某陈述涉案投保单第一页都是投保人自行填写的,填完之后交给了丛某,丛某看到第二页F项“投保告知”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栏中的对勾及要求抄写的一栏全都空着,王爱华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了字,于是丛某就在对勾栏一栏都打了对勾,并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抄写于手抄栏上,抄写完后丛某将投保单直接交到银行柜台办理保险手续,并没有将投保单交给王爱华复核,丛某同时陈述王爱华填写投保单之前,其并没有就投保告知事项向王爱华做出过相关说明,只是告知王爱华填写投保单第一页的内容。丛某当庭陈述其之所以两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有两个原因:1、第一次庭审时比较紧张;2、因为证人填写了相关内容,怕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第一次庭审没有如实陈述。应以第二次庭审陈述为准,其抄写的部分可以核对笔迹以证实系证人抄写,丛某并且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证人所述表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理由为:1、证人第二次作证完全推翻了第一次出庭的证言;2、证人丛某系王爱华妹妹XX的同事,涉案保险合同实际上是XX介绍给王爱华的,投保单第一页所留联系人电话应系XX的电话(号码为130××××7755),XX参加了全部两次庭审,故证人存在和原告串通作伪证的嫌疑;3、证人声称投保单第一页全部是王爱华本人书写的,但据被告了解,投保单的内容或签名有可能不是王爱华本人书写的,故申请对第一页书写的内容及王爱华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4、证人所述签订保险合同时间有误,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案投保单的录入时间;5、证人是依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出的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法庭应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实XX与丛某系同事关系及涉案投保单所留联系电话实际上系XX的电话;2、被告公司对130××××7755的电话回访录音及相应书面材料,录音中被告公司客服人员核实对方出生日期,客户(指电话录音对方当事人)答错2次后第3次回答正确,客服人员继续询问“请问您所有的投保文件上都是由您本人签名吗?”,回答“嗯”,问“请问您在投保单上亲笔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了吗?”,回答“嗯”,问“女士您看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这些您当时购买保险的时候理解了吗?”,回答“大概理解”,问“您对这份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保险期间、分红不确定以及中途退保有损失这些您都知道吧?”,回答“知道”。被告称该录音中不是王爱华本人,银行方面反应是XX的声音,保单中留的也是XX的电话,XX既是王爱华的妹妹,也是银行工作人员,涉案保险又在XX工作的银行销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合理推断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回访录音中受访人对保险是了解、清楚的,结合对证人的合理怀疑,本案是典型的带病投保而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表示无法确定,对证据二的回访内容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王爱华并未就客服人员询问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直接做出明确的回答。被告同时申请原审法院到银行调取王爱华投保的具体时间,以证实丛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和调取投保时间的申请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和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泰康康悦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康悦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投保人王爱华于投保前即患有肝硬化、因肝硬化治疗无效去世及投保单中并未就王爱华曾患有××如实填写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有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投保单予以佐证,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爱华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保险法》第十六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上述条款明确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即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内容是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的。故被告辩称的投保人王爱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前提应为被告向投保人就其是否患有肝硬化进行了询问,且被告应对其已经进行了询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但投保单底部理财顾问声明明确载明“理财顾问应将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特别是投资风险提示)、投保单各栏目及询问告知事项如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并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及签名属实”,在该声明的“代理机构”及“理财顾问”签名处均系空白,且证人丛某第二次出庭陈述其并未就相关事项即王爱华是否患有××向投保人××,故该投保单并不能证实被告就相关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关于被告提交的回访录音,被告亦称应系案外人XX所做录音,该录音亦无法证实被告就投保告知事项向王爱华进行了询问。故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就投保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二、关于证人丛某两次庭审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予以认定:1、丛某系涉案银行的大堂经理,被告认可涉案保险系在丛某工作的银行进行销售,涉案保险合同亦系在该行签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保险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销售给王爱华,原审法院对丛某介绍王爱华购买被告公司销售的涉案保险产品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定;2、丛某表示应以第二次庭审证言为准,其之所以第一次庭审未如实陈述系怕担当相关责任,该解释符合常理;3、丛某并非保险专业销售人员,其当时介绍王爱华购买涉案保险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而销售保险并非其本职工作,被告公司亦未指派专人就涉案保险对丛某进行过相关培训,丛某仅需完成销售任务即可,其对整个销售流程并不了解,对涉案保险产品亦无相关认知;4、丛某当庭表示愿意就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并不申请对手抄栏的笔迹是否系丛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丛某庭审中对其变更证言做出了合理解释,且其愿意就笔迹进行鉴定亦足以印证其第二次庭审的证言,故对丛某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投保单上“投保告知”和手抄栏均系证人丛某填写、丛某填写时并未向投保人王爱华××及核实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证人作出的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法庭应该采信,同时又主张丛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将涉案保险产品委托银行进行销售,投保人王爱华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其于保险有××去世,其身故受益人(即原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理由充足,予以支持。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投保人就其是否患有××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未告知被告其曾经患有肝硬化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辩称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丽娟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投保人王爱华明知自己患有肝硬化,在投保时故意不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涉案保险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王爱华在投保单询问事项中对是否患有肝硬化,选择“否”,足以说明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证人丛某前后两次出庭,证言内容完全矛盾,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丛某与投保人王爱华的妹妹XX系同事关系,投保单中记载的回访电话系XX的电话,对于为何留存XX的电话,丛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丛某证实涉案投保单系2014年2月28日下午形成,而保险公司系统显示系该日上午9:10分投保,可以证实丛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且丛某陈述投保单第一页全部为王爱华本人书写,原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投保单第一页是否全部为王爱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如果能够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也可以证明丛某做了虚假陈述。丛某两次出庭,并作出完全矛盾的证言,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但原审法院对其并未进行处罚。被上诉人田丽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投保单中第一页所有内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证明丛某陈述的不属实,应当以其第一次出庭证实的内容为准。此外,上诉人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调取该行销售保险记录,证明涉案保险单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上午9:10分,证人丛某称系当日下午投保,与事实不符,可以佐证丛某没有如实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均欲证实丛某做了虚假陈述。证人丛某原审中两次出庭作证,并作出内容相反的证言,经法院释明其作伪证的相关法律后果,其明确陈述以第二次证言为准,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关于证人陈述投保单的形成时间和投保单第一页是否同一人书写的问题,由于时间间隔一年多,即使证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也不能以此认定其所作的所有证言虚假。上诉人的该两项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性,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投保人王爱华故意隐瞒其患有肝硬化的事实,足以影响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上诉人在得××情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丛某作为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员,其证实在投保过程中并未对投保人王爱华就投保单F项“投保告知”中所列的健康状况××,该告知事项中勾画栏中“√”均系证人丛某填写,并非询问王爱华后形成的结果。因此,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身体健康状况××,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王爱华的身故受益人即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对证人丛某原审中两次出庭作出的内容完全相反证言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进行了训诫,该证人亦明确表示以第二次所证实的内容为准,上诉人主张证人两次证言内容完全矛盾,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