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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正茂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茂,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1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正茂与吸毒人员张某经事先联系,在西宁市城东区中庄路57号院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徐正茂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小包,毒资200元。2016年3月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4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0.5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200元;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刑事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入库登记表、前科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毒品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正茂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正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毒资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