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卓信贵与江荣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信贵,江荣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697号原告卓信贵,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荣广,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1段172-174号一楼及172-176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303682-1。负责人郑晓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员工。原告卓信贵与被告江荣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信贵的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江荣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信贵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金堂县转弯时,与江荣广驾驶的川A×××××的普通正三轮车的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卓信贵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卓信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荣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7372.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江荣广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事发后垫付36810.2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金堂县福兴镇清河村7组朝金龙镇场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金堂县转弯时,该车的左前部与金龙往福兴方向行驶由被告江荣广驾驶的川A×××××的普通正三轮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卓信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卓信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卧床休息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4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卓信贵左1-9肋骨折属9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10级伤残。左锁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费用6000元。髂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费用8000元。事发后,被告江荣广垫付36810.27元。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川A×××××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基层组织证明,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金堂县转弯时,与江荣广驾驶的川A×××××的普通正三轮的前部相撞,造成卓信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卓信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江荣广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药费。经核实有效票据6112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50元=1100元。本院酌情认定22天×40元=8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2天+60天)×50元=41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22天+60天)×20元=164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8000元=1400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19年×22%=109536.9元。并当庭提供了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金韦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凰城物业服务中心,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与卓玉彬系父子关系,卓玉彬,卓信贵,钟惠敏,卓如意,卓磊自2011年9月1日一直居住在我小区19栋3单元207号。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6、护理费。原告主张(22天+60天)×80元/天=6560元。被告认为出院60天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经核实有效票据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药费类损失共计77649.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67649.6元,由原告卓信贵与被告江荣广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江荣广承担67649.6元×30%=20294.88元。残疾赔偿类122596.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限额12596.9元,由原告卓信贵与被告江荣广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江荣广承担12596.9元×30%=3779.07元。财产损失1400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1700元。由原告卓信贵与被告江荣广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江荣广承担1700元×30%=510元。事发后被告江荣广所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医)+110000元(残赔)+1400元(财)=121400元-12226.32=109173.68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江荣广1222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卓信贵人民币109173.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江荣广12226.32元;三、驳回原告卓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卓信贵承担1276元,被告江荣广承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