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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银行副行长。被告杨某,男,汉族,上栗县彭高镇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以下简称安源农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源农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金穗QQ联名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3461xxxx,授信额度100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4年6月26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已逾期9期以上,现结欠12523.44元,其中本金9771.30元,利息2186.13元,滞纳金566.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不愿意履行应履行的清偿责任,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记卡透支额12523.44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银行卡登记簿,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贷记卡,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3、基本信息明细,证明办理贷记卡信息与被告本人身份证信息一致;4、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贷记卡;5、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账户结欠余额12523.44元。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贷记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贷记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支付贷记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2523.44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喜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