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马永强、秦晓云、侯卫东、秦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永强,秦晓云,侯卫东,秦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950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永强,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秦晓云,女,41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马永强配偶。被告侯卫东,男,41岁,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秦勃,男,52岁,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马永强、秦晓云、侯卫东、秦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马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晓云、被告侯卫东、被告秦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永强于2013年4月3日向我行海子堰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由被告侯卫东、秦勃连带担保,于2014年4月1日到期。被告秦晓云是马永强的妻子。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及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马永强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本金103.56元,现结欠我行本金499896.44元及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马永强、秦晓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896.44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前结欠利息2582.1元,之后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原利率11.47‰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责令被告侯卫东、秦勃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晓云、侯卫东、秦勃未答辩。被告马永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图均认可,签字也是我们本人签的,只是暂时资金不足以偿还此笔借款,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马永强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海子堰支行申请贷款,于同年4月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11.47‰,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用途为收购葵花。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借款交付被告马永强。原告与被告秦勃、侯卫东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的其他相关事项。另查明,被告马永强与被告秦晓云为夫妻关系。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56元,剩余499896.44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息2582.1元,此外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支付凭条(借款入账交易流水)一份。3、最后一次本息收回发票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永强与秦晓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永强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50万元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马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马永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9896.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永强之间的借期内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1.47‰,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强除应支付2582.1元结欠利息外,以后利息应以本金499896.44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秦晓云与被告马永强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秦晓云与被告马永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勃、侯卫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侯卫东、秦勃承担上述借款本金499896.44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强、秦晓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96.44元、利息2582.1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照约定利率11.47‰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侯卫东、秦勃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被告马永强、秦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年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