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庄焕力与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焕力,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73号原告庄焕力,居民。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贾成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庄焕力诉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焕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焕力诉称,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1月5日。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息3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焕力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