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智春平、张棉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智春平,张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651号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永济巷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976134-5。法定代表人薛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小飞、张旭,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春平,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居民。被告张棉女,女,生于1961年6月2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智春平妻子。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智春平、张棉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春平、张棉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榆林市政府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而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中路4号龙沙绿苑小区5幢4-501号和39号仓储室,建筑面积共计158.17㎡。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供热费共计10495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费10495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13223.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共计人民币23718.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地计发(1999)147号榆林地区计划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原告供热范围的事实。2、榆林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面积为158.17㎡,被告智春平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交纳供热取暖费的事实。3、榆政价发(2005)161号榆林市物价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榆林市物价局批复,被告所居住小区居民用户供热价为3元/月/㎡,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智春平、张棉女拖欠原告供热费10495元的事实。被告智春平、张棉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10495元,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榆林市政府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智春平、张棉女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中路4号龙沙绿苑小区5幢4-501号和39号仓储室,建筑面积158.17㎡,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按面积以供热价为3元/月/㎡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未交纳年度供热费共计10495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智春平、张棉女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红山集中供热区域用热户,该划定区域的所有楼房均纳入集中供热,以面积供热价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智春平、张棉女已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已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拖欠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供热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智春平、张棉女支付供热费104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智春平、张棉女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供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依法调整为所欠供热费的10%,即1049.5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智春平、张棉女支付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人民币10495元,违约金10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榆林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智春平、张棉女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