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卫东与淄博顺景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顺景置业有限公司,姜卫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广斌,淄博顺景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卫东,淄博成润置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顺景置业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付广斌,被上诉人姜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顺景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投资淄博市张店区三泉村东侧地块建设项目,投资比例各占50%,双方共同遵守三泉村村委会和顺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外以顺景公司名义开展工作,双方共同派人组成项目组,共同参与项目管理,所有合同双方共同签字,重要事项需双方共同认可。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投入资金给该项目造成损失时,被告有权解除协议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23日,先后共出资130万元。被告顺景公司称双方就涉案项目共投入4165768.57元并提交自制三泉项目账目明细一份,记账凭证一宗用以证实。原告称对有其签字的账目支出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经原审核对,有原告签字(不含下面判决书中认定的3463703.00元)的支出费用合计91677.97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案外人淄博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转让方)、淄博恒忆化工有限公司(担保方)、三泉村村委会(第四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淄博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以转让单价按规划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0.00元计算,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东侧约182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顺景公司,转让价格包括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土地出让金、评估费、测绘费、转让契税、交易费用等办理完土地使用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价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第一次且淄博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提供有效担保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定金200万元,土地挂牌摘牌后,支付至价款总额的60%,协议最后一项约定该协议自三泉村村委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批准后生效。上述各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四方分别于12月20日、2012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后淄博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淄博恒忆化工有限公司、三泉村村委会及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顺景公司遂以淄博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淄博恒忆化工有限公司、三泉村村委会为被告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三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淄博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退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等。三泉村村委会反诉称,其于2011年7月7日与顺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因顺景公司单方原因,两次提出变更土地利用方式,三泉村委会为履行协议做了大量工作,但顺景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土地一直闲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泉村村委会2013年3月向顺景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顺景公司的行为给三泉村村委会造成重大损失,请求顺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0万元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顺景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2013年3月15支付三泉汽贸城土地出让款200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代三泉村委会缴纳社会保障补贴463703.00元,合计3463703.00元,并部分支持了顺景公司及三泉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三泉村村委会、被告及三泉汽贸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三泉村村委会共返还给被告顺景公司2887000.00元(被告称实际收到2665576.78元)。原告称双方签有协议,约定重要事项需双方签字认可,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三泉村村委会等各方签订的协议,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返还投资款130万元并主张以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10万元。被告则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就涉案项目成立了项目部,但未成立合法的民事主体,顺景公司向法院起诉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出资,致使合作项目无法按期推进,三泉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16日通知顺景公司解除协议。原告未按约出资致使合作项目解除,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顺景公司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合同未解除之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被告顺景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但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第三方三泉村村委会向被告顺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顺景公司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三泉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等,法院业已判令解除其三泉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30万元,实质上已经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因双方系合作关系,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原告投入的130万元应按投资比例分担损失,而不应全部收回。被告顺景公司称双方就涉案投资项目共投入4168768.57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只认可有其签字的支出。因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费用支出需双方签字,故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由原告签字的支出合计91677.97元,加上判决书中认定的投资额3463703.00元,共计3555381.00元。被告顺景公司称共收回投资款2665576.78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顺景公司收回的投资额应以其与三泉村村委会等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款项2887000.00元为准,该项数额与3555381.00元投资款的差额为668381.00元,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损失额为334191.00元,原告投入的130万元,扣除分担的损失334191.00元,应收回的投资额为965809.00元。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顺景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没有缴纳反诉费用,故反诉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卫东投资款965809.00元。二、驳回原告姜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原告姜卫东负担5396.00元,被告顺景公司负担12004.00元。顺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投资比例各占50%,共同出资开发涉案项目,协议同时约定一方比另一方多投入资金时多出的资金由该项目支付2%月息。一方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损失有责任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投资,仅出资130万元。该项目双方共计投入4165768.57元。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导致张店区三泉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淄博市张店区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等,2014年6月4日淄博中院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令淄博市张店三泉汽贸城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300万元,返还垫付社会保障金补贴463703.00元,上诉人赔偿该公司774168.22元。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23958.00元。该项目先后投入4168768.00元。一审不顾双方协议约定及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和解协议复印件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回投资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伙期间实际投入未进行审计,对双方合作项目临时设施、工作人员工资支出及为追回投资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不顾被上诉人项目合作后期因无力出资放弃该项目的事实,仅依据协议所有支出需双方签字的约定,以被上诉人对项目部分支出未签字不予认可为由,对上诉人项目支出不予认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引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65809.00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诉求判决导致判决错误。姜卫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关于上诉人谈到月息2%的问题不能成立。依据双方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就105万元投资部分若涉及出资不到位才适用该月息2%的约定。就该105万元部分被上诉人出资到位,上诉人也不存在多出资的问题,至于上诉人另行与三泉汽贸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并基于该补充协议增加出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所以2%的月息不能成立。二、关于77万余元损失及2万余元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损失,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不能成立,该部分损失已经经过(2013)淄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上诉人与三泉村达成的和解协议处理,本案一审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该部分损失,不存在没有处理的问题。上诉状中谈到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基于上诉人与三泉村之间解除了合作协议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充分认证涉案合作协议的无法实现情况也认可了应当予以解除,由此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综上,上诉人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对涉案合作项目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同时约定由顺景公司为该项目单独设立账户、对外以顺景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等,即双方之间应为隐名合伙关系。现上诉人以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已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应先就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清算,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部分费用的自认以及(2013)淄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相关数额为依据计算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投入与损失依据不足。同时,重审时,还应进一步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协议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如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或超额出资),尚应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予以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