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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怀波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怀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5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怀波,货车驾驶员。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萍、盛莉莉,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怀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浙1002刑初4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怀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怀波,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怀波驾驶实载50970kg(核载30000kg)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25省道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上洋段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当日2时59分,该车驶至325省道建库路口(即高坎加油站),违反交通信号灯转弯进入路口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吴杰醉酒(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驾驶且超速行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小型轿车驾驶员吴杰、副驾驶室乘坐人员陈伟二人当场死亡和后座乘坐人员林某乙轻伤一级、徐某轻伤二级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怀波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11月1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谢怀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怀波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怀波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称原判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谢怀波有自首、与其雇主有赔偿26万元、被害人方某驾有过错等情节,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怀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林某甲、荣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林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令出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过磅记录,超载车辆卸货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怀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并逆向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谢怀波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谢怀波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及有自首等情节,并考虑被害人方某驾、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因素,依法在幅度刑内从轻判处了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关于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