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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桃,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桃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杨桃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兴隆饭店”下面岔路口将1小包冰毒(净重0.33克)和1颗麻古(净重0.09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了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杨桃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桃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特情引诱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对应的名单,通话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鉴定委托书、检材提取笔录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桃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桃有特情引诱犯罪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桃所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在案毒品冰毒0.33克、麻古0.09克、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