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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侯井云与翟梅花、石德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井云,翟梅花,石德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421号原告侯井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忠,农民。被告翟梅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德兴,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翟梅花之夫。被告石德兴,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井云与被告翟梅花、石德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井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忠,被告石德兴(亦是被告翟梅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井云诉称,2016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翟梅花驾驶被告石德兴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惠民县220国道胡集镇郑家村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未在现场报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97.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梅花、石德兴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侯井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单据一张、桓台县起风正骨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因保守治疗在桓台医院花费106元。3、被告翟梅花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格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4、停发工资证明、误工收入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山东惠民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5、刘卫忠误工证明、技术顾问协议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刘卫忠因护理误工情况。此外,原告提交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诉求的计算情况。经质证,被告翟梅花、石德兴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件,显示的出生日期与病历显示的年龄不一致,且事故证明无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是同一人;桓台县起风正骨医院收费单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法显示原告是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而花费的费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病历,以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的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非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原告是否还在单位上班无法证实;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信息、及交纳社保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也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需要核实原件;损失清单中伙食补助应当根据惠民县的标准按照每天3元标准计算,误工因显示是保守治疗,没有动手术,因此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标准最高不超过六十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计算标准同质证意见,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应予以支持。6、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山东惠民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应数额。被告翟梅花、石德兴、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4号、6号证据,客观存在,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为90日。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无相应的工资流水明细,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翟梅花驾驶被告石德兴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惠民县220国道胡集镇郑家村路口处发生到了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未在现场报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029.47元,在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诊治,花费106元。此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山东惠民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按照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工资收入证明酌情认定为89元/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侯井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误工费8010元(89元/天×90天)、护理费531元(59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003.47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翟梅花驾驶被告石德兴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惠民县220国道胡集镇郑家村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未在现场报警。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中载明的侯井云的住址,与本案原告住址一致,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侯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井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62.4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41元,共计18003.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可汇入侯井云账户,卡号62×××49,开户行:滨州惠民农商行胡集支行);二、驳回原告侯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侯井云负担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