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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宣威市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庄维,云南曲靖钢铁集团越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代表人:李令彦,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何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鉴琪,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员工。被告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被告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高宇,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洪,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宣威市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未到庭)。被告赵应明,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张敏,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郭忠,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江丽,女,1967年1月5日生,布依族。被告姜文雪,女,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王翠仙,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庄维,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越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家明(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曲靖分行”)与被告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优公司”)、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煤化工公司”)、宣威市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庄维、云南曲靖钢铁集团越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钢铁越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维优公司、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庄维、曲靖越钢钢铁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曲靖分行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杨何佳,被告维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洪、被告张敏、郭忠、刘江丽、王翠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姜文雪、庄维、曲靖钢铁越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曲靖分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维优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713P号,以下简称“授信合同①”),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维优公司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该授信合同另对利息、罚息计算及担保、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l0日,原告与被告维优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702P号,以下简称“授信合同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维优公司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该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维优公司在授信合同①项下未结清授信敞口均构成对授信合同②项下授信额度敞口的等额占用,受授信合同②担保合同的担保,且授信合同①项下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为担保前述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庄维、曲靖钢铁越钢公司签订了以下担保合同:2013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为原告与被告维优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①项下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等所有应付金额之总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敏、郭忠、姜文雪、王翠仙、庄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敏、郭忠、姜文雪、王翠仙、庄维为原告与被告维优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②项下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等所有应付金额之总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权属于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的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维优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②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维优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向其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维优公司未按约全部偿还本息;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了编号“306000512099029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保证金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汇票到期后,被告维优公司未及时足额还款;于2014年8月14日开具了编号“306000512099030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金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汇票到期后,被告维优公司未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维优公司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79436043.7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合计4705215.21元,本息合计84141258.93元。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应对被告维优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庄维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维优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维优公司偿还原告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没有将应付票款存入原告而转作逾期贷款的本金39436043.72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2661153.02元);2.判令被告维优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2044062.19元);3.判令原告就权属于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的已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上述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于原告;4.判令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庄维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敏作为本案借款人维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担保人辩称:1、维优公司的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都在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钢”),张敏只是维优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一直都是越钢的在册在岗职工,从未在维优公司工作过。在维优公司设立、登记及经营过程中,张敏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也未从维优公司获取过任何报酬和收益。2、越钢与广发银行曲靖分行搭建融资平台,不知何故维优公司会作为贷款方,向广发银行曲靖分行贷款8000万。张敏本人从不认识广发银行曲靖分行的任何工作人员,也未在该行办理过任何业务。该笔贷款属于越钢与广发银行曲靖分行的行为,因维优公司属贷款方,需要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签字,张敏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认为是越钢交办的工作任务,就按越钢相关领导口头通知和银行的要求在相关文书上签了名字,张敏个人并没有担保意愿,也没有担保能力。3、广发银行曲靖分行从未以任何方式对维优公司是否有能力承贷、公司股东构成状况及张敏个人所具备的担保能力作过调查和风险评估。广发银行曲靖分行未进行风险调查评估属于放贷前的失职,张敏不可能承担也承担不起其失职所带来的过错。4、越钢曾与张敏签订了《投资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张敏只是挂名股东,没有所有权和收益权。根据维优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公司所发生的任何事宜均应由实际操作人越钢承担。且在未经张敏签字情况下,银行就擅自将贷款划到其他公司,贷款责任应全部由银行承担。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辩称,借款到期后,维优公司曾申请过展期三年还款,现还款期限还未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郭忠辩称:1、维优公司是广发银行和麒麟煤化工公司贷款业务出现问题后,转嫁的一个新的承载主体。答辩人属于越钢集团公司的职工,受公司委托,成为维优公司的挂名股东,本人没有注入任何资金,也没有享受过任何收益,对于维优公司的工作没有决定权,也未履行过股东责任、义务。2、答辩人没有贷款意愿和担保意愿,也没有担保能力。银行对维优公司股东的担保能力不进行任何调查就发放大量资金,属于放任损失的扩大,该行为应由银行自己承担。3、对于合同中个人财产担保的条款,银行在对股东担保能力不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情况下,无根据编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该笔贷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江丽辩称:1、答辩人是受越钢集团的安排,成为维优公司的挂名股东,答辩人是受越钢集团的通知安排,在银行工作人员要求签名的材料上签了名字。2、2014年2月,答辩人的挂名股东身份已经转让给越钢集团的另一职工庄维。3、一般债务担保期限为6个月,该笔贷款的担保期已过,银行也没有在担保期经过后找答辩人续接担保责任,且答辩人的股东身份已转让给庄维,故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王翠仙辩称:1、答辩人是受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成为维优公司的挂名股东,答辩人并未从维优公司的经营中享受过待遇。2、该笔贷款是在答辩人不知情情况下,银行与维优公司上级达成的贷款约定。3、在公司和银行都未告知情况下,银行通知答辩人签订担保材料,答辩人就被迫签字担保8000万元,答辩人没有担保意愿也没有担保能力。4、担保期已过,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姜文雪、庄维、曲靖钢铁越钢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广发银行曲靖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授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713P号、(2014)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702P号),欲证明被告方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资料及原告与被告维优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广发昆曲银保字第727P、728P、729P、730P号;2014广发昆曲银保字第702P号)、担保申明、抵押承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欲证明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庄维对被告维优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广发昆曲银最抵字第710P号、(2014)广发昆曲银最抵字第702P号)、资产评估报告、抵押声明书及股东会决议、曲靖日报、股东会决议、实施方案,欲证明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对被告维优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1)借款借据、用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维优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4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保证金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开具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开具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欠款本金及利息相关凭证,欲证明被告到期后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不能确定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中有关麒麟煤化工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有借款借据的4000万元贷款的证据予以认可,麒麟煤化工公司对该4000万元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中显示的本金不准确。被告维优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前述证据中维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敏对签名材料内容并不清楚,有借款借据的4000万元款项维优公司并没有收到;对其他当事人签名的证据材料并不清楚。被告张敏、郭忠、刘江丽、王翠仙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四人均是越钢公司领导叫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材料并不清楚。被告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姜文雪、庄维、曲靖越钢钢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部分被告虽表示对其签名的材料内容不清楚,但并不足以否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维优公司、张敏提供以下证据:1、《投资委托管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张敏只是维优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实际进行投资也没有领取报酬。2、《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协议》一份,欲证明张敏在维优公司只是挂名股东,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股东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被告刘江丽提供以下证据:1、《投资委托管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刘江丽只是维优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实际进行投资也没有领取报酬。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刘江丽名下股权已经转让给庄维、郭忠,本案债务已与刘江丽无关。3、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关于同意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重组授信的批复》一份,欲证明批复中并没有显示刘江丽是担保人。被告王翠仙提供《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反担保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其只是维优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实际进行投资也没有领取报酬,该笔贷款与其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前述四被告所提供的《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及被告刘江丽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被告王翠仙提供的《反担保协议》证明的是该四被告与越钢公司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并不知道其内部关系。刘江丽所提供的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关于同意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重组授信的批复》因维优公司不符合重组授信条件,最终并未使用。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郭忠对被告维优公司、张敏、刘江丽、王翠仙所提供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维优公司、张敏、刘江丽、王翠仙互相认可各自所提供前述证据。被告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姜文雪、庄维、曲靖越钢钢铁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前述四被告所提供的《投资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刘江丽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被告王翠仙提供的《反担保协议》,证明的是该四被告与被告维优公司及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内部身份关系,该种关系并不能影响四被告在本案中对外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前述四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刘江丽提供的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关于同意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重组授信的批复》中虽然在重组授信方案的担保人内没有被告刘江丽,但形成担保关系的是由原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该批复属原告系统内部业务指导文件,不能据此认定担保关系产生与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江丽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郭忠、姜文雪、庄维、曲靖钢铁越钢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维优公司向原告申请为期1年的8000万元普通业务授信,同日,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同意为被告维优公司向原告申请的8000万元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维优公司签订(2013)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713P号《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维优公司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80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最高限额8000万元两种授信品种,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授信贷款利率见本合同第十五条。二、如果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在合同第十五条中,双方虽选择以浮动利率计息,但并未明确如何浮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维优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9日,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及张敏、郭忠、王翠仙、姜文雪、刘江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云南曲靖华福铸造炉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维优公司向原告签订的“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云南曲靖华福铸造炉料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经评估价值为12000万元的2号、3号高炉及其附属设备,为原告在“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日,云南曲靖华福铸造炉料有限公司被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4年8月13日,被告维优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维优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为年7.28%,但被告维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与被告维优公司签订(2014)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702P号《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2014第702P号授信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给予被告维优公司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80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最高限额8000万元两种授信品种,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对利率和逾期还款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曲靖钢铁越钢公司与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曲靖钢铁越钢公司所有的经评估价值12000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为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在“2014第702P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014年8月12日、8月14日,被告维优公司向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申请开立收款人为曲靖钢铁越钢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承兑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并同意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维优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如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维优公司的逾期贷款。另查明,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系广发银行曲靖分行的下级支行,独立领取营业执照,在广发银行曲靖分行的管理下开展金融业务。曲靖钢铁越钢公司与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分别登记的不同企业法人。被告张敏、郭忠、王翠仙、姜文雪系被告维优公司的股东,“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签订时,被告刘江丽也是该公司股东,后其名下股份于2014年2月18日转让给郭忠和庄维。本院认为,被告维优公司作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已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且已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被告维优公司申请,原告在“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项下向被告维优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现贷款期限已于2015年2月13日届满,被告维优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万元。双方在授信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复利、罚息及其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维优公司偿还400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按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优公司偿还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没有将应付票款存入原告而转作逾期贷款本金39436043.7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的主张,因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系被告维优公司与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签订,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暨承兑银行也是广发银行曲靖南宁西路支行,原告并不是承兑汇票到期后应收票款的权利人,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麒麟煤化工公司、鑫和矿业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王翠仙、姜文雪、刘江丽与原告签订了为被告维优公司在“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敏、郭忠、王翠仙、刘江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受胁迫签订该合同,且其是否是被告维优公司挂名股东及是否从该公司获取报酬均不影响其所签保证合同的效力。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前述各保证人对被告维优公司下欠原告的4000万元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主张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庄维并未与原告针对“2013第713P号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庄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云南曲靖华福铸造炉料有限公司签订,虽然云南曲靖华福铸造炉料有限公司后被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但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系独立登记的不同企业法人,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曲靖钢铁越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044062.19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宣威市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06元,由被告云南曲靖维优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麒麟煤化工有限公司、宣威市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赵应明、张敏、郭忠、刘江丽、姜文雪、王翠仙承担231107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承担23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周梅芳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