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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李新发、婺源县广源时代购物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珍,李新发,婺源县广源时代购物广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455号原告李爱珍,婺源县友旺商行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新发,个体工商户。被告婺源县广源时代购物广场店,住所地婺源县南城街道茶乡路*号。原告李爱珍诉被告李新发、婺源县广源时代购物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珍诉称,原告是被告婺源县广源时代购物广场店的供应商,截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整;2、被告支付从欠款到归还时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月息0.78%),原告有银行贷款单为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90元、误工费400元、信息查询费20元、交通费60元、打印费30元、代写诉状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婺源友旺商行”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婺源友旺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李爱珍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爱珍的起诉。本案原告李爱珍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