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55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甘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00年10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夫妻间缺乏必要情感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并育有一子。家庭格局稳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间因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