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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164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份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栋祥”,××××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明月”。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才发生彼此在性格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借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开始时看在孩子的情份上,原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正,但被告却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栋祥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明月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二、保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婚姻破裂;证据三、被告给海燕的一封信、被告书写的不再与第三者发生关系的保证书、2011年8月22日被告及其家人书写的财产分割协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导致双方婚姻破裂;证据四、2008年7月26日被告愿意赔付原告精神补贴50万元的协议书、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离婚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小孩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约定;证据五、分家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21日开始原被告与其家人进行了分家,分得相应的财产,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均有被告保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栋祥”,××××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明月”,现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金域华府小区9号楼103室房屋一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育子女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信件、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