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军与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168号原告余军。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峰。原告余军与被告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借借款转入被告和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中。合同约定,如���借款方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借款方逾期还贷导致出借方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为55257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出借方余军与借款人祁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峰向余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如借款方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照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由于出借方逾期还贷导致出借方提起诉讼的,包括律师费的所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款方另外支付出借方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当天,余军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祁峰帐户,祁峰出具20万元收条。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峰向余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其余的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当天,余军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祁峰帐户,祁峰出具20万元的收条。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峰向余军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7天,要求转入顾华的帐户,其余的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当天,余军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到顾华帐户,祁峰出具16万元的收条。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峰向余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0天,其余的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当天,余军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到祁峰帐户,通过易月月的帐户转账2万元到祁峰帐户,祁峰出具5万元的收条。2016年2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峰向余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0天,其余的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当天,余军通过银行转账89400元到顾华帐户,祁峰出具9万元的收条,明确收到转账89400元及现金600元。201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峰向余军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30天,要求转账至6228480349304325070的帐户,其余的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当天,余军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到上述帐户,祁峰出具13万元的收条。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祁峰向余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要求转账至6228480349304325070陈益群的帐户,其余的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当天,余军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上述帐户,祁峰出具20万元的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祁峰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附收条)、银行凭证、律师费发票、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祁峰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军借款10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以下七部分: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赔偿原告余军律师费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9元,由被告祁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