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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赔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小军申请申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军,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军。委托代理人鲁建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沈铭权,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张小军因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赔终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自然村,系张小军建造。浙江省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安执罚字(2014)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小军限期拆除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芝里社区汪家庄自然村主房四周总建筑面积为603.79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并于同日留置送达张小军。2014年12月12日,昌硕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张小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吉县政府赔偿其因强拆行为而导致的各项损失6037900元,并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张小军在提起确认安吉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建筑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2015)浙湖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安吉县政府并非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已裁定驳回张小军对安吉县政府的起诉。故张小军以安吉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体亦不适格。据此作出(2015)浙湖行赔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张小军对安吉县政府的起诉。张小军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2016)浙行赔终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小军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补偿金650万元的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不适格,更不能证明昌硕街道办事处为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现场照片及城管文件可以证实安吉县政府指令相关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再审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指令昌硕街道办事处出具,系事后伪造,不能采信。昌硕街道办事处不是国家机构,无法定行政执法权,不能组织强拆活动。即使是昌硕街道办事处实施了相关行为,其作为再审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二是涉案房屋已经建设规划部门、城管部门处罚,再审申请人亦缴纳了相应罚金,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三是再审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的依据不合法,存在未依法送达文书、未给予救济途径等程序违法之处。四是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昌硕街道办事处为当事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安吉县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安吉县政府提供的《关于对芝里汪家庄区块廖茂松、张加卫、张小军、孙根四户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的情况说明》、《穆皇东路(芝里段)及周边区块拆违工作方案》相互印证,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昌硕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图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安吉县政府实施。因再审被申请人并非涉诉行为的实施者,且在被诉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以其为被告主张赔偿之诉亦于法无据。综上,张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