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2时43分,被告人梅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火龙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4mg/100ml。因被告人梅某提出异议,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重新检测,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2mg/100ml。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人洑小妹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