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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景洪、聂云龙、聂长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聂长柱,聂云龙,成景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291号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成景民,系该公司副经理,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聂长柱,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聂云龙,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聂长柱,系聂云龙父亲,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成景洪,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景洪、聂云龙、聂长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景民,被告聂长柱、被告聂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聂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聂长柱于2015年5月12日赊销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河子镇宏福一胺1080袋,单价115元;俄罗斯钾肥152袋,单价145元,合计146240元;于2015年4月14日赊销农药施田补300公斤,单价50元,金额15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赊欠农药纯硼300公斤,单价38元,金额11400元;化肥农药合计172640元;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3万元;尚欠化肥农药本金142640元;并由被告聂云龙、成景洪做担保并签字。由于被告聂长柱不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担保人聂云龙、成景洪也不能按时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长柱支付拖欠农资赊销款142640元,支付利息19146元(3万元×12‰×220天/3万元=2640元,即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220天;116240元×12‰×355天/3万元=16506元即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日共计355天,合计161786元),2、请求成景洪、聂云龙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云龙、聂长柱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去年歉收,所以至今未还;欠款是事实,一次性还不清,分批分次还。被告成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聂长柱于2015年5月12日赊销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河子镇宏福一胺1080袋,单价115元;俄罗斯钾肥152袋,单价145元,合计146240元;于2015年4月14日赊销农药施田补300公斤,单价50元,金额15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赊欠农药纯硼300公斤,单价38元,金额11400元;化肥农药合计172640元;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3万元;尚欠化肥农药本金142640元。商品赊销合同书约定:用户从赊销之日交10%的违约保证金;赊销户承担12‰的月息,赊销款及利息务必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司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扣除全部违约金,按月50%的罚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赊欠的化肥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被告赊欠的农药款原告不主张利息损失。化肥欠款被告聂云龙、成景洪进行了担保,农药欠款没有担保人。被告聂长柱不能还款,被告聂云龙、成景洪也不按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所请。原告举证书证,商品赊销单三份,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聂长柱在2015年5月12日赊销原告肥料款146240元;2015年4月14日赊销农药款15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赊销农药款11400元,农药欠款合计26400元;化肥、农药欠款合计17264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12月18日归还了3万元化肥欠款,剩余欠款农资本金142640元没有归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物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云龙、成景洪签名约定对化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长柱共赊欠农资款17264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3万元化肥款,现在尚欠化肥、农药本金1426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支付拖欠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本金116360元(化肥农药欠款本金总额142760元-农药欠款本金26400元),及支付整个化肥欠款本金146240元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是19146元,合计161786元;二、被告聂云龙、成景洪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聂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沙湾县家家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本金26400元;三、担保人成景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聂长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争议标的161786元,案件受理费3536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聂长柱负担,1768元诉讼费当中被告聂云龙、成景洪对其中因化肥担保款产生的诉讼费1479.50元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的责任(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