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大军纯净水厂、余大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来安县大军纯净水厂,余大军,孙宏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072号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秦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大军纯净水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杨郢乡静波村。负责人:余大军,该厂厂长。被告:余大军。被告:孙宏艳,女,1979年9月27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大军纯净水厂(以下简称大军水厂)、余大军、孙宏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大军水厂、余大军、孙宏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2月2日,大军水厂两次在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共计贷款75万元(本金),其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大军水厂和反担保人余大军、孙宏艳均未归还贷款本息,其于2015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825280.5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向大军水厂和反担保人余大军、孙宏艳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大军水厂立即归还代偿款本息825280.50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担保费4500元、律师费15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余大军、孙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大军水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大军水厂、余大军、孙宏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军水厂在庭审中辩称: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因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其不利的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不利条款应无效,请求法院对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余大军是大军水厂的负责人,应该由大军水厂来承担责任,不应由余大军、孙宏艳个人承担责任。孙宏艳虽是余大军的妻子,但该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孙宏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余大军辩称:其原水厂被当地政府非法强拆后需要重新建厂,其认为银行贷款是政府对其被强拆补偿款,贷款75万元在政府的监管下确实用于水厂建设;在具体的借贷、担保等事务过程中,其夫妻两人仅是去签字,不知道具体内容,故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孙宏艳辩称:其当时是签字的,不知道材料具体内容是什么,其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余大军与孙宏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余大军在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来安县大军纯净水厂,2014年因企业搬迁资金需求较大,在来安县人民政府协调下,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给予大军水厂资金帮扶,由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2014年9月11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大军水厂分别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2014)XXX号)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保字(2014)XXX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大军水厂为甲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乙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同意为大军水厂向来安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大军水厂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乙方追偿权”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合同还对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等内容作出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甲方),抵押人为大军水厂(乙方),由于甲方为乙方在来安农商行借款提供保证,为确保甲方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而订立此合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还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的期限、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登记、乙方的保证及陈述、抵押物的保险、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1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甲方),余大军为反担保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为借款人大军水厂在来安农商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为求偿权等权益,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合同还对方式、乙方的承诺和保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在合同尾部余大军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在反担保人“配偶(签字)”处,孙宏艳签了自己名字。2014年9月11日,余大军、孙宏艳作为借款人,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余大军借款45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余大军、孙宏艳的签名,在“担保人”处有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代理人签名和公司公章。当日农商行发放贷款45万元。2014年12月2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大军水厂分别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2014)XXX号)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保字(2014)XXX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甲方支付乙方担保费4500元”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9月11日的《委托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大军水厂一直未将担保费4500元支付给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内容除“抵押物价值为30万元,抵押率为33%”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9月11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内容相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甲方),余大军为反担保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内容除担保金额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9月11日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相同,在合同尾部余大军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在反担保人“配偶(签字)”处,孙宏艳签了自己名字。2014年12月2日,余大军、孙宏艳作为借款人,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余大军借款3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余大军、孙宏艳的签名,在“担保人”处有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代理人签名和公司公章。来安农商行于当日发放30万元贷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大军水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来安农商行借款本息共计825280.50元,其中45万元借款项下本息为498015.50元,30万元借款项下本息为327265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追偿垫付款及实现其他债权而委托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余大军、孙宏艳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农商行的收回贷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大军水厂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来安农商行、大军水厂、余大军、孙宏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大军水厂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额支付担保费给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赔偿代偿占用资金损失等合同义务,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取得追偿的权利。根据《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余大军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用、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大军与孙宏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且所借款项用于由余大军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大军水厂家生产建设,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大军与孙宏艳均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现已代为偿还余大军、孙宏艳在来安农商行的借款本息825280.50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利,有权请求大军水厂偿还垫付借款本息,支付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用,并要求余大军、孙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大军水厂立即归还代偿款825280.50元,支付担保费45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至还清之日)、律师费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并由余大军、孙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即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依照双方约定的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再支付代偿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将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大军水厂签订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由于双方未依法对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余大军、孙宏艳“认为银行贷款是政府对其被强拆补偿款,在具体的借贷、担保等事务过程中,夫妻两人仅是去签字,不知道具体内容,故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辩称,根据余大军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大军纯净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归还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25280.50元、支付担保费45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占用金额、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余大军、孙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元,减半收取6089元,由被告来安县大军纯净水厂、余大军、孙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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