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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丁XX与岳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岳X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305号原告丁XX。被告岳XX。被告王X。原告丁XX与被告岳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啜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岳XX、王X急缺资金,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岳XX、王X偿还本金19万元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XX、王X未出庭答辩。原告丁XX为支持其主张提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岳XX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4日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被告岳XX、王X未出庭质证。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被告岳XX与被告王X的离婚协议书。证据二、被告岳XX与被告王X的已经作废的结婚证。证据三、被告岳XX与被告王X的离婚登记证明。证明岳XX与王X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是由二被告共同借的,之前二被告没有领结婚证,现在为了躲避债务离婚,离婚后财产全部都在被告王X一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岳XX向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款人岳XX于14年6月27日向出借人丁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于14年7月26日还清,此借条长期有效”,落款处有被告岳XX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码、电话及地址,担保人张立刚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码、电话及地址,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岳XX再次向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款人岳XX于14年8月14日向出借人丁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于14年9月13日还清,此借条长期有效”,落款处有被告岳XX及担保人岳晓杰的签名及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岳XX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岳XX与被告王X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岳XX向原告丁XX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岳XX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将190000元借款给付原告丁XX。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X对被告岳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岳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岳XX与被告王X结婚之前,该借款应属被告岳XX个人债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岳XX给付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岳XX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丁XX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丁XX对被告王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啜惠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