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连所与刘尚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所,刘尚敏,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所,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敏,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林(系刘尚敏之夫),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友,党委书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院待遇处副处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国存,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处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张连所因与被上诉人刘尚敏、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济南市社保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8日11时30-40分许,在本市市中区七里山西路南首,张连所在遛狗过程中因狗绳松脱,狗跑至道路上与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的刘尚敏相撞,导致刘尚敏摔倒。损害事件发生后,张连所驾车将刘尚敏送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刘尚敏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韧带损伤等,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住院时间为23天。2015年2月2日,刘尚敏又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天。刘尚敏为证实侵权事实,提交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能够确定张连所饲养的狗跑至公共交通道路上,并于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尚敏相撞导致其倒地摔伤的后果。事发后,张连所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内容载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其出去遛狗,11时40分接到电话,通话过程中狗逃脱,在追狗过程中发现刘尚敏骑电动车倒地,后听在场人员、救护人员均表示因为狗撞车导致摔伤,其对此事表示认可。书写经过、监控视频资料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尚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尚敏左膝关节的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尚敏伤后需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5日;3、被鉴定人刘尚敏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4、被鉴定人刘尚敏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去取除约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刘尚敏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相应的异议答复意见。刘尚敏主张医疗费52323.36元,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十份及住院费发票两份予以证实。张连所对刘尚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两份住院费发票载明医保支付金额共计28120元。对于医保先行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刘尚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未予扣减,张连所主张应当扣减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济南市社保局主张应由张连所将其先行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返还。刘尚敏主张误工费19481元,误工时间为8个月,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张连所对刘尚敏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司法鉴定意见的180日。刘尚敏主张护理费13800元,两次住院期间共计25天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分别为刘尚敏的丈夫李晓林及刘尚敏的母亲刘殿荣。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为刘尚敏的丈夫李晓林。李晓林在济南市茶叶市场打工,没有固定收入;刘殿荣从事家政服务,也是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两护理人的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20元主张。张连所对刘尚敏主张的护理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提供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刘尚敏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加油发票四份。张连所对加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均同意由原审法院按照刘尚敏治疗的基本事实和护理人的护理事实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刘尚敏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张连所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刘尚敏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张连所不同意赔偿。刘尚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其伤情较为严重,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张连所主张原告刘尚敏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经庭审双方共同确认,损害事件发生后,张连所已向刘尚敏支付款项18000元。刘尚敏自认该款项未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张连所主张除上述双方确认的18000元款项外,还曾向刘尚敏支付现金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149.8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尚敏对张连所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刘尚敏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车时被张连所饲养的狗撞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连所应对刘尚敏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连所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且从监控视频资料分析显示是刘尚敏正常骑行过程中,张连所所饲养的狗突然与其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尚敏摔倒受伤发生的。因此刘尚敏要求张连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连所已支付的18000元赔偿款项应自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张连所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因无证据证实,且刘尚敏亦不予认可,故对张连所主张的超出18000元外的垫付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刘尚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过错归责原则或者无过错归责原则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负担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即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人。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当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行为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补偿性赔偿,受害人不得因受到伤害获取额外利益;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够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而言,涉及到三个法律主体,即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和社保部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而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系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规制,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就侵权关系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就社会保险而言,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二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冲突。侵权行为人、受害人与社保部门三者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竞合问题。因此,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既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亦不能将此部分垫付费用由侵权行为人再次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即侵权行为人仅应就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保险机构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侵权行为人按照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支付给社保部门。故济南市社保局要求张连所(即侵权人)返还已医保支付的涉案医疗费281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刘尚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予以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刘尚敏提交的门诊费、住院费发票,结合其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原审法院认定刘尚敏因伤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2323.36元,其中24203.36元系刘尚敏自行支付,28120元系济南市社保局先行支付。(2)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连所对刘尚敏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刘尚敏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经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刘尚敏的误工费损失为14410.85元。(3)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连所对刘尚敏伤后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人李晓林与刘殿荣均无固定收入,故可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经计算,原审法院确认刘尚敏的护理费损失为9200元。(4)交通费部分。对于本案刘尚敏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故根据刘尚敏伤后治疗的基本事实和护理人员往返护理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刘尚敏的交通费为300元。(5)鉴定费部分。刘尚敏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系其实际经济损失,张连所应予赔偿。故原审法院确认刘尚敏的鉴定费损失为2800元。(6)营养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尚敏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且张连所不同意赔偿,故刘尚敏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刘尚敏之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未达到上述规定确定的损害结果较为严重的情形,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连所赔偿刘尚敏医疗费24203.36元。二、张连所赔偿刘尚敏误工费14410.85元。三、张连所赔偿刘尚敏护理费9200元。四、张连所赔偿刘尚敏交通费300元。五、张连所赔偿刘尚敏鉴定费2800元。上述第一至五项张连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0914.2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赔偿款项合计32914.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尚敏。六、张连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市社保局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8120元。七、驳回刘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刘尚敏负担1000元,张连所负担1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连所负担。上诉人张连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刘尚敏所称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并且刘尚敏的母亲刘殿荣己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有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刘尚敏的护理人并没有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所以不应该判决我赔偿护理费用。济南市社保局统筹支付28120元医疗费用是因刘尚敏住院时声称“无纠纷、无事故、自己摔伤”,其隐瞒客观事实,欺瞒济南市社保局,申请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刘尚敏的过错行为导致济南市社保局支付医疗费用,因此应由刘尚敏返还该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刘尚敏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对方提出的医保问题,医保是我享有的权利。我的经济条件有限,只有先行走医保支付。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保局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所应得到的劳务报酬,也是受害人因需要护理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并不以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为赔偿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刘尚敏因张连所饲养的动物碰撞其电动车而遭受伤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张连所负担,济南市社保局统筹支付的28120元医疗费用系张连所应负担的费用中的一部分,原审判决由其返还,结果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连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