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金如、刘彦鱼等与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如,刘彦鱼,刘海鱼,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455号原告刘金如,农民,系死者李保娥丈夫。原告刘彦鱼,农民,系死者李保娥女儿。原告刘海鱼,农民,系死者李保娥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职工。被告王保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如、刘彦鱼、刘海鱼与被告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代理人江爱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如、刘彦鱼、刘海鱼诉称,2016年2月18日,王保军驾驶豫F×××××、豫E×××××挂车沿309国道行驶至寨上村路段时,与李保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李保娥摔下被碾压,造成李保娥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保军、李保娥各负同等责任。综上所述,王保军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王保军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421.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起诉后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25661.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单;李保娥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王保军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且投保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3、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保军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身份信息,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王保军驾驶豫F×××××、豫E×××××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寨上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保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李保娥摔下被半挂车碾压,造成李保娥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保军、李保娥各负同等责任。经评估,电动车损失为1255元,原告用去评估费200元。另查明,王保军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保娥生于1944年8月19日,生前住涉县涉城镇南关村,位于城区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刘金如电动车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145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李保娥死亡的赔偿项目为: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5368元(9年×2615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李保娥在本案中的过错,赔偿25000元为宜;因李保娥死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需要认定5000元;王金如请求赔偿被抚养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系李保娥生前实际被抚养人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前述费用合计288487.5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17848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该费用的50%,即8924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如、刘彦鱼、刘海鱼1114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如、刘彦鱼、刘海鱼89243.75元;三、驳回原告刘金如、刘彦鱼、刘海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原告刘金如、刘彦鱼、刘海鱼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