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素平与段进成、彭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平,段进成,彭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96号原告:刘素平,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邓春池、许异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段进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彭虹,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刘素平诉被告段进成、彭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池,被告彭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中山市横栏镇从事五金加工的个体业主,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五金产品。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94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假意承诺却不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94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3202.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被告彭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力偿还。被告段进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段进成、彭虹向刘素平购买价值294500元的压铸套件,但未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2日,彭虹出具欠条,确认欠刘素平货款2945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194500元。但此后段进成、彭虹未向刘素平付款。另,段进成、彭虹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结婚。本院认为:段进成、彭虹与刘素平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段进成、彭虹未按约定向刘素平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素平要求段进成、彭虹支付所欠货款2945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进成、彭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素平货款294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保全费2009元,共计7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进成、彭虹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