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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迪军与宁波大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迪军,宁波大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951号原告:徐迪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5号楼2-14E室。法定代表人:叶喜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迪军与被告宁波大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迪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迪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机施工业务。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应付原告挖机台班费36100元,三个月内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36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款36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喜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诺欠徐迪军挖机台班费361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大写叁万陆仟壹佰元整)。”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施工款361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大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迪军工程款36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被告宁波大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央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