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6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与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场居民被害人韩某某网上聊天时谎称二龙山农场有50多垧耕地欲转包给韩种植一部分,并由徐某某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春节过后,徐某某让韩某某将18垧耕地的承包款汇给自己,韩某某分4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徐某某共计人民币23万元。徐某某将所骗取的赃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还其个人银行贷款。2016年2月6日,徐某某将所骗取赃款返还给韩某某人民币4千元。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二龙山农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自首;3.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现在无钱并且家中有父母与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居民被告人徐某某与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场居民被害人韩某某系同学关系,二人在网上聊天时徐某某谎称自己在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有50多垧耕地欲转包给韩某某种植一部分,并由徐某某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徐某某让韩某某将18垧耕地的承包款汇给自己,并告诉韩某某的18垧土地位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二连、十连、十一连。韩某某分4次将18垧土地的承包费用通过银行汇款给徐某某共计人民币23万元。在2015年8月份韩某某问:“徐某某地的情况”,徐某某说:“地长的挺好,地里庄稼长势不错”。韩某某要求看地,因其并未承包土地,徐某某便以各种理由推拖。徐某某将所骗取的赃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他人欠款。2016年2月6日,徐某某将所骗取赃款返还给韩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韩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予以证实:1.汇款收据4份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某某尾号为7018账号内汇款4万元;2015年3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徐某某尾号为80829汇款6万元;2015年5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徐某某尾号为80829汇款2万元;2015年4月4日,韩某某让格球山居民陆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徐某某尾号为80829汇款11万元钱。共计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2.二龙山信用社徐某某的还款记录1份证实,徐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到期贷款17万元的事实;3.绿卡通交易明细1份证实,徐某某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自助提款机向被害人韩某某的卡号为6217982600000499627汇款4000元的事实;4.借条1份证实,2015年8月份,徐某某未种地的事实败露后,徐某某给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两期偿还此款项,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由赵某某、刘某为担保人的事实;5.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2015年度徐某某未在二龙山农场二区二组、三区一组承包耕地。在三区三组徐某某享受基本田30亩、其妻子杨某某享受基本田30亩、其子徐某甲享受基本田20亩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被害人韩某某得知徐某某没有给他种地的事实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徐某某请求自己给予担保,自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末,被害人韩某某得知徐某某没有给他种地的事实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徐某某请求自己给予担保,自己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度徐某某没有在第二管理区、第三管理区一组承包耕地的事实;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度徐某某没有在第二管理区二组承包耕地的事实;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韩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3月份,韩某某找到自己说,在二龙山农场的同学有10垧耕地,对外承包的有关情况。问自己是否要包一部分,自己同意承包其中六垧,其余四垧韩某某承包。韩某某让自己把包地款交上,韩某某算是借自己的钱。4月4日,韩某某与自己一同在邮政银行将11万元汇入徐某某账户内的事实;1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徐某某于2014年年底的一天与自己在QQ聊天,徐某某说:“我在二龙山有50多垧地,不想种那么多了,你要是想种地我就分你一部分,种一垧地需要12800元,经营管理都由我负责。”2015年春节过后,自己打电话对徐某某说:“你帮我种18垧地,需要交钱的时候我就把钱给你汇过去。”自己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30日共给徐某某汇款23万元。2015年8月21日发现徐某某没有给自己承包耕地的情况下,无奈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赵某某、刘某给予担保的事实;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韩某某是同学关系,经常用电话及网络聊天,大约是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韩某某跟自己说:“他种地赔钱了,想再贷款种地”,自己说:“在二龙山有50多垧地,可以给韩某某种一部分”。2015年年后,自己与韩某某通电话,问:“韩某某需要种多少地,韩某某也没有定下来”。自己跟韩某某说:“你先给汇过来4万元钱,先还贷款,这笔钱就算你的种地款了”。韩某某就通过银行汇过来4万元钱,过后,自己又问:“韩某某能种多少地,韩某某说我的钱够种18垧地”,自己就先后3次让韩某某陆续给自己打过来种地款19万元钱。后来韩某某多次要来看地种的情况,自己骗韩某某说:“地播种挺好,地里庄稼长势不错”。2015年8月初,韩某某来二龙山农场,问自己种地的事。自己才实话告诉韩某某今年没有种地,汇的钱都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了,韩某某追要还钱,经过协商,韩某某让自己给他打一张借条,并找两个保人,自己就给韩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并让赵某某与刘某当的保人的事实;另外,2016年2月初,自己在北京燕郊一个邮局自动提款机给韩某某汇款4千元的事实。13.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各1份证实,该案的受、立、破经过。徐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在二龙山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4.收条1份证实,徐某某的亲属已代替其赔偿韩某某6千元,与徐某某之前给付韩某某4千元,共计返还1万元,尚欠22万元。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庭审的质证及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对其观点,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系自首及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现在无钱并且家中有父母与孩子需要抚养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观点不成立,对赔偿钱款及家中有父母及孩子需要抚养因未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以上两个观点不予采纳;徐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返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徐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所骗赃款22万,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海峰审 判 员 赵 富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桐-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