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华诉被告付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付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184号原告张少华。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平。原告张少华诉被告付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被告付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诉称,被告在武宁县工业园经营企业期间,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义平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付义平因经营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查焱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付义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义平向原告张少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付义平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付义平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诉前催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作为催告日,按照年利率6%自催告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付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少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