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吕雯昕与王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雯昕,王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495号原告:吕雯昕,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红生,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吕雯昕诉被告王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雯昕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雯昕、被告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雯昕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目前偿还能力较差,请求分期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雯昕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千分之十,按月付息,期限壹年,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红生2015年5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吕雯昕与被告王洪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红生拖欠原告吕雯昕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红生返还原告吕雯昕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红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