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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康秀英与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康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号增*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年,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治键,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秀英。委托代理人石荣,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生,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治键,被上诉人康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石荣、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在河东��晨阳道102中学附近正常行走,因被告在事故地道路施工,事故现场为施工路面,高低不平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到武警医院及天津医院就诊,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7天,从2013年7月22日凌晨1时-7月29日,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在河东区晨阳道102中学附近摔伤;2、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施工道路,当时路面高低不平没有任何警示标志;3、原告为治疗该摔伤已经产生部分费用,且继续治疗对原告已经造成很大经济负担。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于本协议签署之日预先支付原告人民币柒万元作为原告治疗伤情之用。二、原告保留诉权和后续治疗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有权于本协议签署后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金额对原告���行补偿,多退少补。三、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起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则视为原告接受该柒万元作为此事故的一次性了结,在此种情况下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及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被告持两份,原告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已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7月6日分别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因治疗未终结撤诉。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天衡司法医学鉴所[2016]司鉴字第0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胫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8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352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9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共计18533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摔伤发生在被告施工期间,其在道路施工时路面高低不平,而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摔伤发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具费损失共计147242.39元,因被告已经先期给付原告70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7242.39元。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摔伤与致残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事,原审法院经询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该所表示该鉴定没有必要,因为此次伤残鉴定是根据原告受伤当时的就医诊断等相关材料得出结论,该鉴定是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另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办理入院证的时间为当晚,入住院为22日凌晨1时,时间上是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又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摔伤与致残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赔偿原告康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77242.39元;二、驳回原告康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负担。”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正常行走,而是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继而在横穿道路中心线时摔倒,被上诉人此行为有明显过错。2、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理应减轻上诉人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9829.99元。上述费用发生在损害发生后97日内,据被上诉人起诉日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起诉延续诉讼时间,但两次诉请金额均为9000元,超过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时的基本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予以载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且尚未终结治疗,具体的数额在起诉前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在河东区晨阳道102中学附近骑自行车行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摔伤事宜曾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协议中明确了上诉人对被上���人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在摔伤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减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就其诉请曾提起诉讼,因双方系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道路管理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