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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袁国群与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群,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32号原告袁国群,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谭浩,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胜,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国群诉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群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谭浩到庭参加诉���,被告王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进化肥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分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款一年,有借条为证。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胜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6日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被告王永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永胜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袁国群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利息2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永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袁国群要求被告王永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国群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