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纳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纳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319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华,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理人何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志钢,男,回族,1973年5月2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民公司)诉被告纳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何平,被告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利息及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44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复利、罚息)30274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17718元;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值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纳志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但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签字同意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系伪造,而且房屋如果变卖了,被告就无处居住,不同意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纳志钢与新东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东民公司借款10万元给纳志钢,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12%,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2014年4月9日还清;逾期还款将按年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年借款利率的150%计取复利,同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和作价协议,纳志钢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纳志钢,产权证号:××号)抵押给新东民公司,用作前述借款合同的担保。2016年3月31日,攀枝花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3年10月10日,新东民公司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纳志钢。截止2014年5月13日,纳志钢尚欠借款本金80444元未归还,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新东民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新东民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电汇凭证,抵押合同、作价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攀房他证东私字第××号),借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电汇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纳志钢同意按照新东民公司要求的数额归还借款本金80444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02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电汇凭证及借款利息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该项费用与利息、违约金之和(共37274元),未超过法定逾期利息的上限值41295元(80444元×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日共逾期770天÷360),依法应予支持;为确保前述债务的履行,纳志钢将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房屋抵押给新东民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新东民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纳志钢所提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抵押房屋被裁定执行后才具有现实意义,但不能以抵押房屋能否被执行阻却新东民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纳志钢其所提房屋变卖后,其无处居住,不同意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纳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444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0274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17718元;二、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纳志钢,产权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纳志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