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城市名都工地附近路段,追尾碰撞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肖某梅),造成其本人及王某、肖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梁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梁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梁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已与王某、肖某梅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