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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马奎武与周桂花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奎武,周桂花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马奎武,男,汉族,1941年5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卫军,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花,女,汉族,1956年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马奎武与被告周桂花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奎武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奎武诉称,我与被告周桂花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02年8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无共同财产分割。我们离婚时居住的位于xx的房产,系房改房,因我是乌鲁木齐铁路分局的职工,1998年乌铁分局就将该住房出售给了我。被告仅用其17年的工龄折抵了很少一部分房款,其余房款均由我在婚前全部付清。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xx房产,并判归我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奎武与被告周桂花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感情不和,2002年8月26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未注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位于xx房产,是原告马奎武所在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分局的房改房。1996年6月3日,原告马奎武缴纳了该房屋的集资款19625元,阳台款4801元,1998年5月30日,马奎武又补交房款15566元。同年6月30日,经该单位审核,原告马奎武系教师,工龄为34年,被告周桂花系家属,工龄为17年,双方工龄合计51年。1998年5月30日,经乌铁分局房产管理科核算,该房屋建筑面积52.87平方米,市场价每平米1340元,合计89860元;成本价每平米952元,该房屋建筑面积67.07平方米,合计63841元,评估审查套房综合付款价格524.77元,合计35191元。同日,原告马奎武将上述房款全部交清。2002年1月20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奎武。2012年9月17日,乌鲁木齐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乌西工作站出具《证明》,证实马奎武系乌鲁木齐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乌西工作站的职工,该房屋系马奎武于1996年6月购买。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位于xx房产在双方2002年8月26日离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博闻华利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在2002年8月26日评估时点每平米为625元,总价值为50131元。原告马奎武缴纳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本院(2002)头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缴费凭证》、《购房职工工龄》证明、《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乌铁分局房地管理所房屋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房产产权证》、乌鲁木齐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乌西工作站《证明》、新疆博闻华利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位于xx房产系原告马奎武原工作单位乌铁分局出售给其的房改房。1998年6月30日乌铁分局核算双方工龄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但该房款中包含了原告马奎武34年和被告周桂花17年的工龄合计51年的工龄优惠。原告马奎武与被告周桂花在未领取结婚证时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系同居关系,故不具有法律上所具备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其二人在同居期间以夫妻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用工龄折抵房款,该行为有悖相关法规,在此本院提出严肃批评。鉴于该房屋已于1998年被乌铁分局出售,且马奎武居住至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酌定按照双方各自工龄的比例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马奎武在与被告周桂花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前就缴纳了全部房款35191元,该款应属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桂花用17年的工龄折算房屋优惠价,故该折算款应为被告周桂花的个人财产。本案房产在1998年的成本价为每平米952元,房屋面积67.06平方米,合计总房款为63841元;优惠双方工龄51年后的房屋基价为每平米756.2元,据此核算,51年的工龄折算优惠价格为每平米195.8元,被告的工龄17年工龄应当为每平米65.26元【195.8元×(17年÷51年)】。庭审中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价与工龄折扣率0.9%计算,工龄折扣应当为574.57元(63841元×0.9%),并愿意支付被告房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该房屋成本价每平米952元扣减优惠双方工龄51年后的房屋基价每平米756.2元计算,折算出51年的工龄折算优惠价格为每平米195.8元。虽然乌铁分局房地管理所在评估审查该房屋的综合付款价格为524.77元,合计总房款为35191元,但该价格不仅扣除了双方工龄,还扣除了房屋的竣工年限、地段、楼房层次、朝向、旧房标准面积单价、一次性付款等系列优惠条件,故本院以乌铁分局《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所出具的该房屋折扣工龄后的756.2元基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房屋面积67.06平方米,按照被告周桂花17年工龄折算,该房屋实际优惠的价值应当为4376.34元(65.26元×67.06平方)。庭审中,原告对该房屋在2002年8月26日评估时点的总价值进行了鉴定,离婚时该房屋价值为50131元。本院认为,本案房产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按照同居期间乌铁分局房地管理所购买基价每平米756.2元计算。被告周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马奎武所有;二、原告马奎武向被告周桂花支付房屋补偿款4376.34元。上述原告马奎武应当给付被告周桂花款项合计4376.34元,原告马奎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5000元,给付标的4376.3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奎武负担94.2%即1577.85元,被告周桂花5.8%即97.15元。房屋评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马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娟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