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0503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霄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告伢子”(真实身份未查证)窜至邵阳市大祥区中心医院杏林小区2栋701号温某之家。趁无人之机,“告伢子”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将温某家的门打开,与何某一起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其盗得现金14000元及1台价值1540元的平板电脑等。原判采信了被害人温某的陈述,清点、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和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何某的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非过重,其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东峰审 判 员 李习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