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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史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两宜镇。被告范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范家镇。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系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经张某某介绍,被告陈某某因收购苹果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分,随要随还,同时,被告陈某某指定将上述借款本金转入被告范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陈某某偿还由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的丈夫是代办,陈某某是客户,被告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都是被告丈夫张某某持有,原告所诉的情况,被告不知情。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基本属实,该款项被告用于收购苹果并将收购的苹果在原告的仓库里存放,但是由于原告擅自将被告的苹果低价贱卖导致原告没有收回成本也没有收到回收资金,故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收购的苹果在原告仓库里存放,原告收取了高额的仓储费,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具体利息,借条上的0.012元按照当时双方的意思应该是年利率而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月利率。综上,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陈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2厘。2、转款凭证一份,欲证明陈某某让原告把款转入被告范某某的账户。3、郭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中利息的约定是行业规范,所有人的借款都一视同仁。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应为年利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账号和户名不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大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将被告的苹果低价贱卖,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资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借款时用途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于合伙还是别的。本院2015年10月22日与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是水果代办,被告陈某某是客户,陈某某在大荔收苹果后还欠果农的苹果款,就从史某某处借款20万元,陈某某打了条子,并对张某某说钱转到自己的卡上要手续费,不如直接打到张某某的卡上,而张某某用的银行卡是以其妻子范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史某某用pos机当场就把钱打到了卡里,由张某某经手将钱给了果农。原告史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支付果农苹果货款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两一村姓名史某某款,大写贰拾万元整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0.012元冷库提供资金借款人陈某某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公历)”,随后在被告陈某某的要求下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转入被告范某某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某对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且在被告陈某某的要求下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转入被告范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利率为年利率,但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冷库中存放苹果,又从原告本人处借款,结合交易习惯及利率数值,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