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延圣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延圣,胡馨予,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复2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延圣,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徐玉环,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平,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馨予,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执行人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馨予,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马延圣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中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及相关法律法规,企业法人名称核准变更登记生效后,不得再以变更前的企业法人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及义务。在本案中,甘肃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甘肃迅源公司”)在马延圣与胡馨予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登记变更为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兰州新区迅源公司”),兰州新区迅源公司作为胡馨予向马延圣借款的担保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应由其享有和承担,甘肃迅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申请执行人马延圣申请追加甘肃迅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具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延圣的请求。申请复议人称:甘肃迅源公司变更为兰州新区迅源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已转移至兰州新区迅源公司,其名下资产理应一并转至被执行人兰州新区迅源公司,依法应予执行甘肃迅源公司名下的财产,故请求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2015)兰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加甘肃迅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甘肃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更名为“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5月7日马延圣与胡馨予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胡馨予从马延圣处借款6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按月3%计算,兰州新区迅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马延圣按约如期提供了上述借款,但胡馨予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经兰州中院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馨予偿还马延圣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兰州新区迅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馨予和兰州新区迅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胡馨予和兰州新区迅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马延圣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州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胡馨予和兰州新区迅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马延圣以兰州新区迅源公司是由甘肃迅源公司更名而来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兰州中院提出申请追加甘肃迅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兰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追加申请。马延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兰州新区迅源公司系由甘肃迅源公司更名而来,二者并非不同民事主体,执行法院对甘肃迅源公司名下财产依法仍可执行,故马延圣申请追加甘肃迅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延圣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维奇审 判 员 吴 强代理审判员 许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