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翠与被告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翠,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096号原告王金翠,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勇,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13号。法定代表人欧灵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芳,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金翠与被告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芳、周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翠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职工食堂工作至2015年4月底。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决定裁员,即动员原告辞工。被告既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已作出永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一、仲裁裁决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该案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9日,有被告填写的确认保证书、员工入职手续清单证实。原告持有的部分工资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在工作单位的编号及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9日。2013年11月17日原告因工受伤,有《伤残待遇核定表》为证,该表同时证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8月底。而仲裁裁决却认定原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还裁决原告退还被告1000元的社会保险金,被告未发放该款给原告,即便发放了该款,也只能冲抵经济赔偿金;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约定”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反国家行政法强制规定的行为,该约定无效。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9月1日入职时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书,属用人单位为规避社保职能部门检查,欺骗员工不懂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恶意引诱员工所写。社会保险缴费是强制缴纳的,不管原告的承诺是自愿或是违心,其承诺都无效;三、被告应按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失业保险赔偿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被告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乙方时代扣代缴。”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部分月交费485.2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月工资,依照2013年工伤待遇核定表的“本人工资1963.32元/月”计算;失业保险赔偿金5763元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38.34元,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在职时间32.5个月计算超过了两年半,按三年计算为三个月,工资依旧按照工伤待遇核定表(本人工资1963.32元/月)计算。若计算标准不对,再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计算。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8月9日-2015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按每月485.2元计算,合计15526元(具体按社会保险法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月工资1963.32元计算,合计21596.5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1963.32元计算,3个月共计5889.96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失业保险赔偿金5763元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238.3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诉讼所花的文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于2012年8月9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公司,签订了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时小腿被烫伤,在不足以构成任何伤残级别的情况下,通过走关系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对此被告不服,准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行政复议。原告怕事情暴露,于是多次向被告求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行政复议,继续留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为了领取伤残九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0日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及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单方面提出离职,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请求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无论在事实上、程序上或仲裁时效上,均无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于2012年8月7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第二次入职被告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两次离职都是其单方面无故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两次离职都没有尽到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的义务。原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合同要求为原告提供了岗位。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达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因此,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门诊医疗费;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仲裁、诉讼所花费的文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王金翠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确认保证书、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伤残待遇核定表,拟证实:1.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起在被告处入职,双方产生了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3.原、被告于2014年8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此前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14年9月1日才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错误;证据二、2013年1月11007号个别工资条、2014年4-7月1131号的个别工资条、2014年4月-2015年4月银行工资清单,拟证实: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了工资;2.工资条的编号与员工入职手续清单的编号相符;3.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14年9月1日才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错误;4.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三、证人曾某、魏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所作证言,拟证实:1.原告自2012年8月7日起在被告处员工食堂工作,至2015年4月底被解除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14年9月1日才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错误;证据四、辞职书、协议书,拟证实: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⑴被告方裁减员工;⑵被告对原告有哄骗、恐吓行为;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⑷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失业人员延迟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2.原告被被告强迫所写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已被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时代扣代缴,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对此有约定,原告无责任;4.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计算社会保险费的金额;5.仲裁裁决被告不赔偿、不补偿原告损失是错误的;证据五、李四清解除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书,拟证实:1.原告与李四清的辞职原因均为“家中有事”,原告是被迫所写的辞职申请书,不存在“家中有事“这样千遍一律的原因;2.原告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书》中,原告所写“2014年9月1日由公司招聘到员工食堂工作”也是被被告强迫所写,否则被告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不结算工资。其实,原告早在2012年8月9日就已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合同,这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相互印证的;证据六、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拟证实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证据七、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方裁员。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曾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发生工伤后是离职而不是休息。2014年8月20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2014日8月20日原告离职,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重新入职。对证据三中魏某陈述被告公司当时要裁员不认可,对其他陈述均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录音人和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明确,被告公司当时没有裁员。即使被告公司裁员,原告也不一定在裁减的范围内。离职是原告申请的,而不是被告裁员的结果。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入职申请表,拟证实原告2014年9月1日第二次入职;证据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协议书,拟证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证据四、2015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及辞职申请书,拟证实2015年5月1日原告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裁员;证据五、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拟证实原告第一次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9日;证据六、2014年8月20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辞工申请报告,拟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主动要求离职;证据七、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证据八、领款凭条,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离职并领取了被告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原告王金翠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二只能证实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9日就已经成立,中间并未中断;证据三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证据四中因被告裁员要求原告离职,原告被迫写下申请;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是因为原告要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应公司要求所写,原告并未实际离开被告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的领款条原告签字属实,但是并未领到该款,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被告公司只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金翠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确认保证书、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据二2013年1月11007号个别工资条、2014年4-7月1131号的个别工资条、2014年4月-2015年4月银行工资清单、证据四辞职书、协议书、证据六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中魏某陈述的被告公司有意裁员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曾某、魏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所作的其他证言,二份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也认可曾某、魏某为其公司的员工,二份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也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李四清解除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录音,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不明确,也不能证实原告王金翠离职的原因为被告公司裁员,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原告王金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中原告王金翠承诺放弃由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的书面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证据六原告王金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辞工申请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王金翠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但此后原告王金翠仍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公司也为其发放了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领款凭条,被告未提交付款凭条、银行流水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已向原告王金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公司内部履行了向原告王金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的财务审批手续。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以原告王金翠为乙方,以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食堂厨工工作。2012年8月9日,原告王金翠入职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员工食堂负责早餐和夜宵工作。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金翠在工作时腿被烫伤,伤后休息一个月左右后,继续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金翠的伤势于2014年8月12日被鉴定构成工伤九级,其伤残待遇核定表上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站核实的工资为1963.32元/月。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金翠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辞工申请报告》,提出因其2013年11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经评定构成工伤九级,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接受一次性相关补贴。但其后,原告王金翠仍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也向其发放了此后的工资。2014年9月1日,以原告王金翠为乙方,以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王金翠继续从事厨工工作。同日,原告王金翠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自愿放弃为其购买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承诺书。2015年5月1日,原告王金翠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书》,提出其家中有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王金翠离开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并以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或补缴申请人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3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款;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申请人应得的失业保险金款4766.83元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238.3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70元及因仲裁所花费用200元。2016年3月1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申请人自行缴纳这一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养老保险补贴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金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原告王金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7元/月。原告王金翠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王金翠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翠于2012年8月9日入职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此后原告王金翠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故对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9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故对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诉请,原告王金翠可向相应的行政部门请求解决。原告王金翠在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金翠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并应向原告王金翠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永州市冷水滩区工伤保险证核定的工资并非原告王金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王金翠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7元/月,故应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1元(1377元/月×3个月)。原告王金翠主动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同理,原告王金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的条件。对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翠请求被告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因仲裁、诉讼所花费的文印费、交通费、误工费6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豪庭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金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3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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