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林春才与顾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才,顾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404号原告林春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伟成,居民。原告林春才诉被告于东升、顾伟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东升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林春才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才诉称,2013年11月19日,于东升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1.59%,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被告顾伟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19日开始计算,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59%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伟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于东升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于东升街道林春才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1.59%,期限2014年7月20日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顾伟成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交付时扣除了2500元保证金,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伟成为于东升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间内及逾期的利息作出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交付时扣除了2500元保证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春才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59%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