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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原合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原合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原志涛,招远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合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原合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原志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合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4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原合强驾驶鲁FRRX**号面包车沿海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道西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某甲相撞,致郭某甲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99255元。被告原合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原合强驾驶鲁FRRX**号面包车沿海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道西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某甲相撞,致郭某甲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1444.12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左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部皮下血肿、额部、左眉弓头皮裂伤、腰背部、鼻梁、右小腿多发软组织伤、继发性癫痫。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某甲的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2016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精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绪障碍),残情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340元。肇事后被告原合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合强驾驶的鲁FRR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郭某甲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郭某乙护理,郭某乙在招远市通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肇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4.67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31545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郭某甲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原合强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被告原合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再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二、本次事故双方一次性处理,以后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原合强不予承担。原告与保险公司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表、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合强驾驶的面包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原合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原合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44.12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护理费6929.3元(3464.6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合计4140元,以上合计98739.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977.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护理费692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140元)。原告与被告原合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96977.3元。二、被告原合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再赔偿原告郭某甲1000元。三、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原合强就本次事故,系一次性处理,以后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