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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志发,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发,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林志发,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琳,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原告林志发诉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发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发诉称:被告丈夫吴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年利1.5分,年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吴某某未偿还本金,只给付了2013年年底前的利息。2012年2月1日,吴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2分,2个月还钱,到期后仍然没有偿还本金,只是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底,2014年至今的本利均没有给付。2013年吴某某购买我家的玉米,没有付现金,尚欠我2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1张,约定年利1.5分,年底本利付清,但到年底,吴某某以无钱为由,本利分文未还。吴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三笔欠款,系吴某某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但被告却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随本付息。陈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对于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条中只有吴某某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认可,且我从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款项,更谈不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吴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我在北京市昌平区独自居住,并在北京某公司工作,再没有回到梅河口市居住,故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承担。另外,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7日,当时我与吴某某还没有登记结婚,该借款系吴某某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日和2013年12月的两笔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亦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陈琳与吴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吴某某向原告林志发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1分5厘,2011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吴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2年2月1日,吴某某又向原告林志发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分,两个月还钱,吴某某给原告林志发出具借条1张。2013年12月,吴某某向原告林志发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息1分5厘,年底本利付清,计(23000元),吴某某给原告林志发出具欠条1张。2015年5月21日,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林志发自认前二笔借款的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底。现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某某签名的2011年3月7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12月的借(欠)条原件3张,证人孙某某、孙某甲、吴某甲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吴某某向林志发借款,给林志发出具借据,吴某某与林志发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因陈琳与吴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而原告起诉的2011年3月7日的借款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因此,该债务为吴某某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2月1日的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吴某某催要,吴某某支付了2013年以前的利息,对此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2013年12月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两笔借款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所做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两笔借款发生在吴某某与陈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故这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琳提出的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志发借款本金2.5万元并随本付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1.5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林志发负担11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5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林志发。被告陈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林志发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