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何成、孙锰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何成,孙锰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负责人焦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晟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成。被告孙锰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湖支行)与���告何成、孙锰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包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孙锰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滨湖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何成与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成为购房向其行借款4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为保证按期还款,其行与何成、孙锰勐在上述合同中签订抵押担保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其行依约发放借款,而何成自2015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约还款,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至2016年5月21日,何成尚结欠其行本金455677.1元及相应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何成与孙锰勐夫妻��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5677.1元、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346.79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56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30717元;2、对于何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孙锰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对于何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农行滨湖支行有权以何成、孙锰勐抵押财产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成、孙锰勐共同承担。被告何成、孙锰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农行滨湖支行与何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成向农行滨湖支行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惠山区嘉洲花园洋房89-1302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滨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农行滨湖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农行滨湖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何成、孙锰勐就上述借款以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89-13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滨湖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孙锰勐在上述《个人购房担���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字。合同订立后,农行滨湖支行向何成发放了贷款47万元。2014年8月4日,何成、孙锰勐办理了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89-1302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4563**号,抵押权人为农行滨湖支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7万元。借款期内,何成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2月21日起,何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农行滨湖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截至2016年5月21日,何成尚结欠农行滨湖支行借款本金455677.1元、利息1346.79元。另查明,农行滨湖支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农行滨湖支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卞进峰、包晟元担任农行滨湖支行与何成、孙锰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0717元。再查明,何成与孙锰勐结婚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农行滨湖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应还未还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滨湖支行与何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成向农行滨湖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滨湖支行主张提前还款,并要求何成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滨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何成与孙锰勐夫妻关系存续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滨湖支行要求孙锰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成、孙锰勐以其所有的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89-1302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滨湖支行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何成、孙锰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滨湖支行要求就何成、孙锰勐的上述债务以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成、孙锰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5677.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346.79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56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0717元。三、被告孙锰勐对被告何成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对被告何成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456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何成、孙锰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40元,由被告何成、孙锰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