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与郝贵先、于长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郝贵先,于长民,于留忠,于彦军,于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95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住所地:莘县张鲁镇驻地。负责人牛锁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鸣,男,1976年11月24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郝贵先,女,1963年10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于长民,男,1963年10月5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郝贵先之夫。被告于留忠,男,1971年9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于彦军,男,1977年11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于广平,男,1979年10月1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与被告郝贵先、于长民、于留忠、于彦军、于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贵先、于长民、于留忠、于广平、于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于留忠、于彦军、于广平、郝贵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郝贵先授信2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合同期内周转使用。被告郝贵先于2013年7月4日从张鲁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利率9.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方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于广平、于留忠、于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郝贵先与于长民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复利。被告郝贵先、于长民、于留忠、于彦军、于广平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于留忠、于彦军、于广平、郝贵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为被告郝贵先授信2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于彦军、于广平、于留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2012年6月1日,被告郝贵先与于长民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郝贵先与于长民(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郝贵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于长民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郝贵先发放了贷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25‰,原告的经办人赵博更改为9.5‰,加盖手章,且被告郝贵先在更改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支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贵先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郝贵先发放了贷款,被告郝贵先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虽未约定利率,但借款借据系合同的一部分,故借款借据中的利率应为合同约定利率。被告郝贵先在借款利率更改处签字并按手印,视为对变更后利率的认可,应按变更后的利率计息。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郝贵先与于长民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郝贵先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于彦军、于广平、于留忠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于彦军、于广平、于留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郝贵先、于长民的追偿权。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郝贵先、于长民、于留忠、于彦军、于广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贵先、于长民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复利(月利率9.5‰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彦军、于广平、于留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彦军、于广平、于留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郝贵先、于长民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郝贵先、于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