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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刘惠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刘惠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75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歧区兴利路3号2幢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185534-9。法定代表人:王知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惠中,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刘惠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杰、被告刘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中山市中海锦珹花园民科西路18号锦珹花园29卡的业主,原告为经发展商协议选聘为中海锦珹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收楼手续,并于2015年4月1日始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4.5元/平方米的价格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至2015年12月止,累计拖欠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2915.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缴交。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1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EMS快递单四份、催收楼函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锦珹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海锦珹花园前期物业管理中标通知书;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备案表。被告刘惠中辩称:1.房地产开发商向其邮寄收楼及办证通知书的EMS快递单及中海物业管理公司向其邮寄物业管理费催缴函的EMS快递单没有其签名,不予确认;2.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本人签署的,但是物业管理合同不予确认;物业管理合同与其实际签订的有出入,中标通知书不符合国家规定;3.对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的收费标准不予确认。被告刘惠中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刘惠中作为买受人与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山市××××29卡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1.79平方米;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交付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以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在合同首部刘惠中注明其地址为中山市东区水云轩13号1203房,联系电话为133××××2995。同时,刘惠中在合同附件《购房人签约注意事项》上签名,确认该房屋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购房人对其内容清楚了解并愿意遵守……购房人在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必须认真阅读本注意事项的内容并签字确认。根据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与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涉案物业由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承接涉案物业后,按建筑面积4.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刘惠中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经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多次催收,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故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与刘惠中分别作为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者及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刘惠中应按时向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刘惠中虽至今仍未办理涉案物业的收楼手续,但涉案物业在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具备交付条件,且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依约向刘惠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提供的地址邮寄办理收楼手续的书面通知,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刘惠中辩解没有收楼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现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主张从收楼截止日期之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计交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刘惠中房产建筑面积为71.79平方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惠中应向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为2907.495元(4.5元/月/平方米×71.79平方米×9个月=2907.495元)。刘惠中辩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是本人签署,不予确认,根据刘惠中与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惠中已确认涉案物业由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理应遵守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刘惠中辩称中标通知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刘惠中对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的收费标准不予确认,根据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备案表,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的收费标准已经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粮食局)的核准,刘惠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907.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惠中负担(被告刘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立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滨吴蕊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