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卞维祥与被告刘立家、管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维祥,刘立家,管秀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52号原告卞维祥,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家,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管秀俊,女,1968年7月11日,汉族。原告卞维祥与被告刘立家、管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维祥的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维祥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归还此款。被告刘立家、管秀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家、管秀俊应归还原告卞维祥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立家、管秀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