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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童琇瑾与XXX、李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琇瑾,XXX,李佳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3号原告童琇瑾,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XXX,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佳莹,女,1995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童琇瑾诉被告XXX、李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XXX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琇瑾、被告李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琇瑾诉称,本人和被告XXX是朋友,被告李佳莹是XXX女儿。2014年期间,本人分三次出借给XXX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1万元,XXX出具了相应的三张《借条》。但借款到期后,XXX未按约还款,本人只得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之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XXX返还了3.5万元,并对剩余的7.5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李佳莹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与此同时,XXX收回原始的三张《借条》,本人随即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时至今日,XXX仅返还1,000元,余款7.4万元至今未还。本人现要求XXX返还借款本金余额7.4万元,李佳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佳莹辩称,童琇瑾持有的7.5万元《借条》是本人父亲XXX和童琇瑾一起至本人所在学校,在学校附近的餐厅,以胁迫的方式让本人签名。XXX是否借过款,本人并不清楚。本人现无偿还能力,故不同意童琇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和被告李佳莹系父女。2014年12月5日,XXX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童琇瑾《借条》一张,内容为:“从今日为止,本人一共欠童琇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本人保证从本月起每月还四千元整。”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和“女儿担保”两栏分别签署有XXX、李佳莹签名。另查,2014年11月12日,童琇瑾以XXX为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XXX返还三笔借款,合计11万元。童琇瑾提供的证据系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5月27日、7月15日的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万元、7万元、2万元,合计11万元。三张《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均署有XXX名字。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32号。2014年12月9日,童琇瑾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童琇瑾提供的《借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琇瑾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7.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结合童琇瑾在以往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见,该7.5万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债权债务协议,童琇瑾对此亦作了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其主张,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童琇瑾认可XXX返还过1,000元,现诉请返还本金余额7.4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佳莹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童琇瑾据此要求李佳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佳莹主张自己是被迫所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琇瑾7.4万元;二、被告李佳莹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童琇瑾已预缴),由被告XXX、李佳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