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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忠武与石显青、石显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显青,王忠武,石显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显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显平,农民。上诉人石显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武、原审被告石显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石显平、石显青系同胞兄弟,2014年7月,二人在阳新县兴国镇官桥村下石村准备建造一梯两户的连体房屋一栋,石显平请王忠武为该房屋的混凝土部分扎钢筋,当时约定该房屋的钢筋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忠武施工,王忠武在做钢筋工程中又请李某对该工程的钢筋进行焊接,李某的工钱由王忠武结算。当石显青、石显平的房屋做到第二层后,石显青、石显平又将该房屋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他人。2015年8月15日王忠武与石显平结算,石显平给王忠武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忠武在官桥村下石组于2014年7-9月期间,为石显青、石显平扎钢筋,注明该房屋为一梯两户,石显青、石显平每人一半面积,两人为亲兄弟,二层的工程量500平方米(250㎡×2层),单价20元/㎡,基础部分2,000元石显平讨1,000元,实际算1,000元,结算为总价11,000元。石显平同时注明于2014年中途已经支付了6,000元,下欠5,000元与石显平无关。王忠武向石显青、石显平催讨下欠的5,000元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石显青、石显平付清其工钱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石显青、石显平共同建造一梯两户的房屋,该房屋一、二层的钢筋工程发包给王忠武施工的事实清楚,从石显平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王忠武的陈述,均能证实石显青、石显平将该房屋一、二层钢筋发包给王忠武施工,并且石显平与王忠武对该钢筋工程进行结算,证实该房屋系石显青、石显平二人的,面积每人一半,总价是11,000元,并且石显平已经支付了王忠武的工钱6,000元。本案中,虽然是石显平将该房屋一、二层的钢筋施工工程发包给王忠武,但石显青在王忠武施工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王忠武已经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与石显平进行了结算,总价11,000元,石显平已经支付其应支付的工钱6,000元,下欠5,000元,石显青占有工程的一半面积,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支付下欠王忠武应得的劳动报酬5,000元。故对石显青提出其没有雇请王忠武做钢筋工程,不欠工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石显平提出已经支付了其应付工钱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显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忠武劳务报酬5,000元;二、驳回王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显青负担。宣判后,石显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王忠武为其做房的事实成立而判决其支付5000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原审庭审已查明王忠武不是其雇请;二、其未与王忠武结算;三、其未与王忠武发生任何民事关系;四、其的房屋是自己扎钢筋自己建的,不是王忠武扎的钢筋;五、王忠武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其有过民事往来,仅仅只有王忠武雇请的员工李某出庭作的假证,且其当庭对李某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六、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势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判决查明每平方米20元,总价款也没有11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忠武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忠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显平无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石显青向本院提请了证人董某作证,董某证明石显青楼房的一、二层钢筋焊接系其等人所施工。王忠武认为证人董某所述虚假,因为一梯二户的连体房屋,只有每层钢筋箍好后才会一起浇灌,根本不会发生错层箍钢筋之事。而董某却说石显平家钢筋先箍至第三层时,石显青家才箍第二层,明显不符合做连体房屋的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石显青房屋一、二层的钢筋工程是否王忠武施工?从王忠武提交的石显平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可以证明王忠武为石显平、石显青兄弟的连体房屋进行了二层以下的钢筋施工。该事实还有原审已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实。而在原审开庭时,针对法庭询问石显青房屋的钢筋是谁施工的问题,石显平陈述上述证明是其签名,王忠武是系雇请,其房屋是王忠武施工,但石显青家的钢筋是谁施工表示其不知情;而石显青陈述其既不知道房屋是何时施工,更不知道钢筋工程是哪个施工。由此,石显青在二审期间提请证人董某作证其房屋是其施工显然与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况且,一个连体房屋建设的钢筋施工,在同一时间内却由不同的人分别施工,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董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石显平、石显青兄弟的连体房屋二层以下的钢筋工程由王忠武施工正确。二、石显青应否对王忠武施工的其房屋的钢筋工程支付工程款?从上述石显平出具证明的内容可知,本案连体房屋是石显平出面向王忠武发包建设、结算等,则石显平出面发包建设石显青享有一半房屋所有权建设的行为,应认定是受石显青委托。作为委托人的石显青当然不会出面雇请王忠武及与其结算而发生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在石显平向王忠武出具证明时披露了委托人石显青后,王忠武可以选择石显平或者石显青主张权利。嗣后王忠武将石显平、石显青两人一并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判决石显青一人承担责任后,王忠武服从该判决,应视为其已选定石显青主张权利。故石显青应向王忠武支付工程款。另外,石显平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该连体房屋的“工程量500平方米(250㎡×2层),单价20元/㎡,基础部分实际结算1,000元,结算总价为11,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连体房屋王忠武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1000元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石显青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显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保中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关注公众号“”